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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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聲請人即被告CLINEROSSNEILL(中文姓名: 柯受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LINEROSSNEILL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案件卷內如附件所示之卷證(經隱匿CLINEROSSNEILL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LINEROSSNEILL(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本案如附件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案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13年6月18日審理,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如附件所示卷證(聲請書所列載聲請付與卷證之偶數頁部分,均為空白頁,無付與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93、95、97、99、111、113、255、257、259、261、263、265、267、2
69、293、295、297、309、311、313、315頁卷證影本。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31、317頁所附光碟各一片(共二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