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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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簡玉好 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冬興」之人(下稱「冬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借錢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冬興」,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被害人簡玉好)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被害人簡玉好(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被害人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9至95頁、第97至103頁),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冬興」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見小額貸款訊息,便向對方詢問相關細節,後對方表示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才能辦理貸款,於是我於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交付對方辦理貸款,後於112年7月19日接獲銀行通知,告訴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遭受詐騙,並前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至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要辦貸款才聽信對方的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於本院亦供稱:我當時是為了要借錢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7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冬興」等節,應非子虛。
(二)復參以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冬興」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況觀諸被告提供被告與「冬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17頁),被告與「冬興」對話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經歷數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尚非臨訟製作,應屬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冬興」之真實對話。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先向「冬興」稱:「有資金需求、幫我評估狀況」,旋即詢問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案,對方要求被告填寫「貸款諮詢表」、「A-1.目前名下信用卡/現金卡/信貸/民間借貸,的借款狀況:A-2.與銀行往來信用是否正常:(正常/遲繳30天內/遲繳30天以上/協商中/已協商)請註明銀行B-1.名下有無房子及土地:C-1.名下是否有汽車:(無汽車14年以內14年以上)D-1.名下是否有機車:(無機車6年以內6年以上)E-1.有無現職的扣繳憑單:(有扣繳25萬以上或以下)F-1.目前從事的職業:F-2.目前職業年資(不算前職年資):G-1.現職公司平均一個月的收入:
H-1薪水領現或轉帳:I-1.近三個月有無找銀行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或信用卡:J-1有無前科:」,及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拍照上傳,被告旋即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正面照各1張,且逐一填寫「貸款諮詢表」各項目傳送後,對方便以「要拿去廠商那邊排隊」、「你資料都沒有的話沒辦法排隊跟確定要承辦」、「我這裡就沒辦法幫你保留名額了」為由,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堪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聽從「冬興」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冬興」。另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於急需用錢之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辦理貸款,始誤信「冬興」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尚難認無憑。
(三)再者,被告係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冬興」使用,此於檢警追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衡情被告尚無由選擇一方面將做為辦理貸款使用之本案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騙集團將該帳戶挪作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況被告除據實填寫對方所提供「貸款諮詢表」各項目及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外,另同時依對方指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發證日(補/換):戶籍地址:現居地址:與誰同住:市內電話:父:母: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電話:目前職業:公司名稱:核對資料♦星座:♦生肖:♦血型:♦國小:♦國中:♦高中:♦大學:♦職業:♦手機號碼:♦綁定電話:♦綁定信箱:♦信箱密碼:♦公司名稱:♦公司職位:♦公司電話:♦名下有無信用卡(張):♦銀行有無遲繳紀錄:♦在銀行填寫的緊急聯絡人:♦名下幾間銀行(分別哪幾間)♦名下銀行有無貸款信用卡:♦上一次在哪間分行辦理什麼業務:♦最近一次ATM提領現金在哪裡:♦最後一筆提領金額為多少:♦最近補過卡是在那個分行:♦有無在此銀行貸款:♦有無自然人憑證:♦有無開通線上約:♦有無詢問行員約定帳戶當日限額,多少:♦有無設定電話轉帳:♦有無設定語音密碼:銀行:銀行行別:銀行代號:銀行帳號:銀行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卡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網銀手機號碼:提款卡密碼:SSL密碼:」等資訊,衡情倘被告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尚無由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申辦貸款,而遭詐騙集團誆騙利用,成為詐騙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據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據前述,被告自稱係因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以證明被告係因詐騙集團可協助「包裝」而聯繫之事實,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被告與「冬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冬興」所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足以誘使因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能因誤信「冬興」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接受,可知被告係因聽信「冬興」為辦理貸款人員,始按照對方之指示辦理,則尚難據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公訴意旨所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等件,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等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要無足徒執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等件,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公訴人雖依據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辯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已約半年多前了,對方說需要我的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所以我才又去重新補辦等語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貸款的經驗,跟銀行、地下錢莊也有,我不知道對方如果有我的銀行卡及密碼就可以自由使用我的帳戶;(問:請提示警卷第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你跟對方說的「我看你的評價很高,會幫客戶包裝,再麻煩你們幫我包裝」,你說的包裝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這是我朋友打得,我複製過去而已;(問:為何要複製朋友打的文字過去?)因為朋友說對方的貸款速度很快;(問:你所說的包裝是不是美化帳戶的意思?)我不知道;(問:是你自己要辦貸款,為何你什麼都不知道,都推給你朋友?)「包裝」是我朋友打的,其他的文字都是我打的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不知道「包裝」是何意,亦不知「包裝」即「美化帳戶」之意,則被告是否係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無疑義,似難逕論被告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表示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才能辦理貸款,於是我便於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將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等交付對方辦理貸款等語,堪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換取順利辦理貸款之利益。又被告係高職畢業,自陳有向銀行、地下錢莊貸款之經驗,足徵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之文件及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應具備基本認知。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個人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尚難僅因申貸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冬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冬興」於112年6月20日傳送 楊家誠陳耿維黃宏順 等人之銀行帳號給被告,經被告主動詢問「這要綁定的嗎?」,「冬興」回覆「是的」,「冬興」復稱「先拿紙筆抄起來」,被告稱「沒筆、我在用看的就好」,「冬興」旋稱「不行、你要拿給行員看、不能讓他看到我們的紀錄」;「冬興」嗣於同月21日稱「那你幫我寄身分證、存薄跟金融卡」,被告隨即詢問「要記(按:應係「寄」之誤繕)到哪」等語,參以前述被告曾有向銀行、地下錢莊貸款之經驗,應足以分辨「冬興」所稱:需綁定陌生人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不能讓銀行行員看到對話紀錄且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始得辦理貸款等情節,與一般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並未確認「冬興」之真實身分,亦未詢問、查證帳戶之用途,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僅為換取順利辦理貸款之利益即輕率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42元乙節,此有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徵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其帳戶內餘額甚微,己身不會有所損害,因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本案被告係因誤信「冬興」之前揭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無足徒憑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高職畢業,自陳有向銀行、地下錢莊貸款之經驗,足徵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之文件及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依據,應具備基本認知,且尚難僅因申貸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等語。惟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係因急需用錢,故依網路上借貸的訊息,與「冬興」聯繫後,為製造帳戶金流以利貸款,而將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冬興」使用,並依「冬興」之指示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冬興」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且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冬興」使用。稽此,要無足徒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曾有向銀行、地下錢莊貸款之經驗,應足以分辨「冬興」所稱前揭等情節,與一般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並未確認「冬興」之真實身分,亦未詢問、查證帳戶之用途,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僅42元,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查,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一般民眾或為詐欺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形,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於當下,必須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程度、投資知識,並審慎理性思考、查證,以驗證「冬興」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據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於透過「冬興」辦理貸款過程中,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冬興」之說詞或有不合理、不妥當之處,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冬興」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曾確認與其聯繫之「冬興」真實身分及基本資料等情,亦不能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況觀以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開始與「冬興」聯繫前,本案帳戶內餘額為52元,與上訴意旨所據42元相較,並無明顯變動,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已經約半年多前,及其急需用錢之情形,尚無未合,則上訴意旨憑以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微,即論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非足取。職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節,亦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4號、第1314號,即告訴人 張月華黃正良 部分)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之事實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簡玉好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112年6月28日14時25分許26萬5,000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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