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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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金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馨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第1091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42號、第1258號、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第248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22916號、第23322號、第23700號、第24189號、第25292號、第26288號、第26339號、第27914號、第27390號、第28617號、第28621號、第30460號、第31213號、第316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雅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馨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義37BOY」(即「BOY」)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對方自稱係大華集團員工,先後以要存錢買房、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陳雅馨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陳雅馨轉匯至其他帳戶。陳雅馨明知其與「嘉義37BOY」素未謀面且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嘉義37BO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雅馨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陳雅馨提供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含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 容任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嘉義3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劉依忞 、 盧寶鈴 、 潘怡靜 、 吳兆鴻 、 許安宏 、 廖育賢 、 劉軍甫 、 王懷澤 、 包家榮 、 陳緯任 、 謝浚濠 (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誤繕為 謝浚豪 )、 柳俊旭 、 何高任 、 黃晉威 、 陳志政 、 賴靜琳 、 張凱蓁 、 林秀穎 、 張祐譯 、 李信東 、 郭秉庭 、 李靜誼 、 劉世勛 、丙○○、甲○○、 張凱瑋 ,致附表一所示之劉依忞等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雅馨再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嘉義37BOY」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劉依忞等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劉依忞、盧寶鈴、潘怡靜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吳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許安宏、廖育賢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志政、賴靜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王懷澤、包家榮、陳緯任、謝浚濠、柳俊旭、何高任、林秀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晉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㈢張祐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㈣李信東、郭秉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㈤李靜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世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㈥張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㈦丙○○、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更一14號卷第127至141、198至1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和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嘉義37BOY」之人,且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跟「嘉義37BOY」認識大約1個月,他有提到要跟伊結婚,伊受「嘉義37BOY」甜言蜜語之誘惑,未察覺異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嘉義37BOY」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伊係遭感情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受害人,並無與「嘉義37BOY」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又辯稱:「本案我否認犯罪,對於「嘉義37BOY」這個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雖然有論及婚嫁,但是我還是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曾經說過他的名字叫做 林柏宇 (音譯),但我沒有去查過有沒有這個人。當時我是把他當他是結婚的對象所以我信任他,他也有跟做我視訊,後來我一直找他約出來,但是沒有約成,因為他得新冠,沒有約成出來就沒有再約出來了」、「當時我有問過一起工作的同事,他也建議說若是要未來有要結婚就要共用帳戶,因為他說他跟女朋友的也是用在一起,所以我就用他的建議,所以我才將帳戶交給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其實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也同為被害人,甚至是更可憐的被害人,被告除被騙帳戶外必須不斷奔波司法審判外,還有數十張裸照被詐騙集團騙走,因為被告認為對方就是她的先生,當時被告還一度要去輕生,其實被害人他們被騙錢來提告,有(賠償)就拿沒有就算了,而被告除被詐欺、被騙裸照、被騙感情及被騙帳戶,除要面對受法官、檢察官一再質疑為什麼這麼沒有社會經驗、這麼容易被騙情況之外,所以請庭上審酌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是否因感情而交付裸照,而交付帳戶請針對被告(與「嘉義37BOY」)LINE的對話紀錄審酌,其餘證據部分在一審有提供被告的姐姐及姊夫與同一個詐騙集團的聊天紀錄,因為當時被告帳戶已經被凍結,他認為沒有辦法再利用,所以就直接跟被告說妳可以去報案,說妳也是被害人,當時被告也不信自己是被騙」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二、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嘉義37BOY」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嘉義37B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嘉義37BOY」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嘉義37BOY
」使用,復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1年3至5月間,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五專畢業,而依被告自承其之前擔任保全(原審1009卷第176頁),且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警6卷第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供稱:「我在111年3月7日在BeeBar交友軟體認識『星光燦爛』,之後我們加LINE聯絡,他的暱稱為『BOY』,對方稱他是大華集團的員工。」、「(問:你與『BOY』如何聯絡?『BOY』年籍資料為何?)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他跟我說他叫 林博宇 ,我報案完後他又跟我說他叫 陳逸哲 ,其他資料我不知道。(問:妳與『BOY』有無見過面?)沒有,只有一次視訊,但他後續跟我坦承那是假畫面。」(警1卷第4、5頁)、「一直到5月6日他跟我要了永豐銀行的帳號,稱可以幫我投資,因為當時我覺得我們的關係穩定,他也說會娶我,所以我就將永豐銀行帳號提供給他做投資使用。」、「(問:妳是否知道『BOY』之人真實姓名資料?)不知道。」(併辦警卷第5頁)、「(問:有無見過『BOY』?『BOY』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沒有見過,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透過LINE聯絡。」(警8卷第7頁)、「(問:暱稱『嘉義37BOY』真實姓名為何?)就只有寫boy。(問:
你有無問他真實的名字?)沒有。」(原審1009卷第174頁)等語,足認被告從未與「嘉義37BOY」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偵查中你也有說你知道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否則是容易被作為不法使用,但你還是把帳戶交給這個暱稱『嘉義37BOY』之人,你對於這個帳戶如何被暱稱『嘉義37BOY』使用,都毫不在意?)我當時就是把他當成未來要生活一輩子的人,所以才會把帳戶給他。」等語(原審1009卷第175頁),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認定「嘉義37BOY」欲與其結婚,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針對「嘉義37BOY」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被告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信任對方所述,確實啟人疑竇;則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為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無解於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嘉義37BOY」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卷內2人對話始自111年3月8日以前,迄被告帳戶經凍結無法使用,其家人開始關切並於同年6月1日封鎖「嘉義37BOY」帳戶止,對話頻繁,時間近3個月(偵2卷第37至437頁)。被告依「嘉義37BOY」之自介、其所傳送與同事聚餐之照片,認其係「大華集團」員工,負責網路防火牆相關工作(偵2卷第203、205、231頁),2人對話內容含括每日互道早晚安、分享日常生活、工作、飲食等生活瑣事,被告之生理週期、身體隱私狀況,2人疫情結束後見面同居處所、對未來之憧憬,兼及於被告與家人之互動、其家人對此段感情之看法等,被告亦有積極邀約「嘉義37BOY」至家中面見其父母,甚且談及性方面的相互試探與親密對話、傳送私密裸照等(偵2卷第39、49、73、7
5、85至93、109至115、123、137、161、181、187、201、2
15、219頁)。依上述對話內容,被告似已沉浸於遠距網路交友,對於「嘉義37BOY」產生信賴,甚至互稱老公、老婆,則其所辯已將「嘉義37BOY」視為未來婚配對象,固非無稽,雖不排除被告深以情感因素而陷入「嘉義37BOY」設定之關係情境,致誤信其說詞之可能性;而辯護人依此雖為被告辯護稱亦被告是遭詐欺集團所騙才提供本案帳戶,其實係被害人云云;惟查,再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完整版本(除上述偵2卷提出之對話紀錄外,依卷附對話紀錄光碟電子檔案整理,外放本院更14卷二,計381頁,下稱完整對話紀錄),與前述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整體參酌,其中顯示111年3月30日「嘉義37BOY」突向被告提議:「妳給我個銀行卡號」、「銀行、分行、帳號,發給我」,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即匯入1萬元,被告則回稱「要做什麼的?投資?」「夢到那個10000元是拿來租屋的」(偵2卷第207、247頁,本院更14卷二第45頁),復又使被告在「大華集團」博弈網站開設帳號,先後匯入其帳號指示被告充值投注(偵2卷第251、255頁);在此之前,「嘉義37BOY」並向被告稱:「我朋友有個團隊,三個人。專門研究NBA。你去充值一些臺幣0000-0000都可以,看你!然後號(匯)給我,我拿給他們幫你操盤。只充值一次以後都不用再充了。等著提款就行。」「好幾個帳號在用365」、「我會改變你的生活的」等語(偵2卷第189、203、225、251頁,本院更14卷二第13至62頁);被告則陸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被害人被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充值由「嘉義37BOY」指導而申設之「大華集團」博弈網站帳號,或「嘉義37BOY」之帳號,另又就所得轉匯予「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帳戶,或依指示以其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帳匯款,似以「嘉義37BOY」提供其資金,或為客戶操作透過大華集團博弈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偵2卷第45、53、75、83、85、87、99、129、131、133、233、255至261、271至287頁、293至437頁,本院更14卷二第85、144、149、194、209、22
4、228、251、320至327、328頁)。然而,過程中,由被告與「嘉義37BOY」對話內容,顯示「嘉義37BOY」自111年3月16日起即要求被告註冊「365」、3月22日向被告介紹自己職業、工作內容、3月28日開始要求被告每日22:33使用「大華集團」網頁投注、4月22日開始要求被告買USDT(虛擬貨幣)、4月23日至5月16日被告陸續依指示買了USDT轉到詐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更14卷二第162至325頁),而自4月28日陸續發生對方要求被告更改提款限額、5月4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無法提領、5月13日對方要求被告設定陌生帳戶約定轉帳(本院更14卷二第8、15、35至90、205、252、297頁),另5月17日被告發現帳戶密碼被變更而詢問、5月18日對方緊急要被告去提現、5月19日帳戶開始警示,而其中4月9日對話紀錄:「嘉義37BOY」告以「儲值你的帳號,我的不要放太多錢」、「本來我就不向用自己的。怕提款核對名字大家認識我」、「本來一開始就想用妳的(帳戶)」,4月18日:「接下來我要把我的帳帳號的錢合併到你的帳號,我不要用我的名字提款,有風險,你聽我安排,等一下」等語(偵2卷第259至261頁,本院更14卷二第85、93、332至334頁),已對被告明示不願使用其自身帳戶之因為具風險性,然而一再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況且渠等對話中亦有「嘉義37BOY」曾向被告稱「畢竟一個月可以多讓你賺五萬」、「一張卡五萬」、「玉山五萬永豐五萬」等提供帳戶可以獲利之語,被告亦回稱「不是一個月10萬嗎」、「我想說一張10萬,可以一輩子不愁吃穿」、「但也可以,反正我會買幣去幣安生利息」(偵2卷第437頁),等討論提供帳戶以換取利益之語,以上述對話內容互為勾稽,被告應知對方所言已涉及談論使用帳戶之風險及提供帳戶以供獲利之內容,依此,被告所稱其依指示充值網站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帳匯款予「嘉義37BOY」或其指定之人等,絲毫未察覺異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顯難可採,且其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嘉義37BOY」而推諉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再者,被告固一再辯稱此為其與「嘉義37BOY」約定係將帳戶作為儲蓄結婚基金使用,但實際由上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帳戶資料明細觀察,從開始「嘉義37BOY」曾講到匯1萬元款項給被告之外,之後就開始請被告去加入一個類似賭博的網站並佯稱開始去操盤,其實以整體過程而言,被告從提供第一個帳戶以後的行為,其主要都是幫「嘉義37BOY」或其所指之客戶轉帳的錢轉到其他帳戶,或是用被告的名義去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將虛擬貨幣轉到其他的人的電子錢包,甚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亦有設定網路約定轉帳之匯款方式供詐騙集團來使用,此與被告歷來所稱從存錢買房或是存錢做結婚基金之以儲蓄金錢為主之態樣已有極大差異。則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凱基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含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所知悉,用以收款之用,甚至無懼於被告有隨意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花用、占為己有之可能,足見被告已將攸關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准許其等將前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配合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
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均係
為積存「結婚基金」所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稱除玉山銀行帳戶外,其他的帳戶都是做虛擬貨幣使用。然而對於為何以儲蓄「結婚基金」為目的,但帳戶內有諸多款項金流進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本院更14卷一第240至247頁),當庭指明依卷附凱基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51至59頁)可知,被告曾於⑴111年5月5日17時7分以ATM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900元(含手續費,警1卷第57頁),此筆金額係之前帳戶內已提領無餘額再匯入之金額,且被告自承並無提供提款卡給對方,顯係其自行臨櫃提款所為,⑵卷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4時36分曾以ATM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及於111年5月5日12時18分、17時32分二次以ATM跨行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30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警2卷第37、39頁),另以被告與「嘉義37BOY」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3時28分,曾傳訊「我可以拿2,000急用嗎?」對方答:「拿去用、你可以自由支配。」之語(偵2卷第65頁),雖被告否認曾有獲取不法利益、係為存結婚基金而儲蓄,然上述交易明細紀錄,均可證實被告曾有以提款設備領取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紀錄(惟無法認定為被告個人之不法利得),則除被告凱基銀行於111年3月30日「嘉義37BOY」匯入之第一筆款項1萬元,依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與被告所陳述「結婚基金」相關之外,其餘均為「嘉義37BOY」要求被告幫忙代轉、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電子錢包轉帳,甚至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曾轉匯至帳戶內僅剩零星餘額,並無累積,則與其所稱儲蓄基金之目的顯然背道而馳,被告僅辯稱係以投資作為結婚基金云云,並無合理之解釋(本院更14卷一第268至270頁)難認與「結婚基金」相關聯,被告迭以沉默不語或當時有吃藥精神記憶模糊無法解釋以應對,或一再泛言遭「嘉義37BOY」情感詐騙為辯,均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權限並非最終
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務,惟如前述,被告對於「嘉義37BOY」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不過問,任由「嘉義37BOY」指示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尚為交易之便,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感情詐騙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嘉義37BOY」以情感交往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自年少之時即有社交障礙,意指其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⒎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與「嘉義37BOY」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嘉義37BOY」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將匯入款項轉往其他帳戶,或要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針對被告質疑,一再向被告陳述無法告知其身分及帳號資訊,此際,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嘉義37BOY」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嘉義37BOY」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嘉義3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嘉義37BOY」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至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將玉山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嘉義37BOY」;及在111年5月16日20時12分許將永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嘉義37BOY」,此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嘉義37BOY」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2卷第417、437頁),之後被告固未再親自操作該二帳戶內款項,但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嘉義37BOY」要求被告提供玉山、永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被告並無異議即提供之,在⒈如附表一編號5、9、10、14、19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於111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之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前、⒉如附表一編號2、4、7、13、15、16、17、21、22、23、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部分或全部於111年5月16日20時12分之後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前,被告亦無任何中止與「嘉義37BOY」犯意聯絡之行為。此稽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詢問「嘉義37BOY」:「說到帳戶,你怎麼沒有提前跟我說你朋友會改密碼」,「嘉義37BOY」回稱:「這是為防止操作的時候你也在登,萬一銀行以為帳號被盜,凍結就麻煩了」(本院更14卷二第332頁),被告回稱:「保護機制就是了」,被告當時知悉「嘉義37BOY」將持續操作永豐、玉山網銀帳戶,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乙情可證。足認被告於提供永豐、玉山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後,就該二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後續處分,與「嘉義37BOY」間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義37BO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嘉義37BOY」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詐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人係「嘉義37BOY」,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嘉義37BOY」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部分,係與「嘉義37BOY」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詐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嘉義37BOY」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稱其僅受「嘉義37BOY」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㈣附表一編號3、4、6、8、9、14、17、18、20、22、23、24、
2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5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秀穎,而使其匯款共計20萬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告訴人林秀穎因遭同次詐欺,另於111年4月29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10卷第10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警14卷第29-33頁);此與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但認為被告係犯加重詐欺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嘉義37BOY」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嘉義37BOY」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嘉義37BOY」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為受僱為餐飲業的外場服務生、時薪約18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警2卷第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或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亦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許忠憲 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依被害人不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吳梓榕、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事實(民國/新臺幣)證據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部分1劉依忞於111年4月3日之後某時,加入博奕投資平台,該平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劉依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⑴告訴人劉依忞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卷第7-10頁)。⑵告訴人劉依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1卷第15-2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5-76、79、83頁)。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1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盧寶鈴,嗣向盧寶鈴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幣並獲利等語,致盧寶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5分匯款15萬1,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盧寶鈴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卷第11-12頁)。⑵告訴人盧寶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1卷第25-4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7-78、81、85頁)。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潘怡靜,嗣邀集潘怡靜加入博奕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潘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同年4月4日20時17分許、同年4月8日21時17分許、25分許、41分許匯款1萬元2筆、3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又分別於111年4月23日17時1分許、13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6日16時11分許、17時1分許、12分許、15分許、29分許匯款3萬元5筆、1萬5,000元、3萬2,000元、67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⑴告訴人潘怡靜於警詢中之陳述(警2卷第9-11頁)。⑵告訴人潘怡靜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2卷第13-2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1-46頁)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追加起訴部分4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暱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兆鴻後,佯稱:可推薦嘉盛國際資本網站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兆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9時36分許及4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及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吳兆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3卷第5-6、7-8頁)。⑵告訴人吳兆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警3卷第69-8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5-27、41-42、57頁)。5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 陳雅吟 」之人透過手機APP「北京陌陌科技」軟體認識許安宏後,佯稱:可推薦投資網路AZY商城獲利云云,致許安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許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警4卷第11-13頁)。⑵告訴人許安宏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4卷第29-4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27-28頁)。6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 陳靜研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育賢後,佯稱:可介紹外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及2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4卷第53-57頁)。⑵告訴人廖育賢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4卷第59-75頁)。⑶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93、95-97頁)7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perfect」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軍甫後,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購買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劉軍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被害人劉軍甫於警詢中之陳述(警5卷第59-61、63-66頁)。⑵被害人劉軍甫所提出之交易指示單(警5卷第17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67-68、115-117、121-123頁)8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8時42分許,以暱稱「 李夢婷 」之人透過手機APP「OMI」交友軟體認識王懷澤後,佯稱:可介紹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懷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2日18時42分許、44分許及19時1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9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及於同年月13日19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王懷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17-20頁)。⑵告訴人王懷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警6卷第41-4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23-225、239-241頁)。9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0時許,以暱稱「 林馨安 」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包家榮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供其賺錢云云,致包家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6分許及12時2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萬2,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包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1-24頁)。⑵告訴人包家榮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47-49、61-6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27-229、243-245頁)。10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 景慧馨 」之人透過臉書認識陳緯任後,佯稱:可介紹慕斯達發商城的網拍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緯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陳緯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5-2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1-232、247頁)。11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 劉銹雯 」之人透過臉書認識謝浚濠後,佯稱:可介紹匯智信金融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謝浚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5時4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謝浚濠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7-29頁)。⑵告訴人謝浚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79-94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3-234、249頁)12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檸檬超萌」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Partying認識柳俊旭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建議可透過Mustafa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柳俊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7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柳俊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31-34頁)。⑵告訴人柳俊旭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6卷第95-10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5-236、251頁)。13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彗星」之人透過手機APP「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何高任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分享販賣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何高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何高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35-40頁)。⑵告訴人何高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所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101-127、133-135)。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7-238、253頁)。14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 段瑩瑩 」之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黃晉威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電商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晉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14分許及1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及1萬元,合計1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黃晉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7卷第27-31頁)。⑵告訴人黃晉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7卷第130、143、145-214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卷第69-71、79-81、113、219-220頁)。15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8時許,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復陳志政斯時看見該訊息後,即透過網路連結網址並完成註冊進行投資,致陳志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9時31分許,依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陳志政於警詢中之陳述(警8卷第81-82頁)。⑵告訴人陳志政所提出之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所有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警8卷第9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83-84、87、91-93頁)。16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 林文浩 」之人透過手機APP「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賴靜琳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慕斯達發商城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靜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跨行轉帳8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賴靜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8卷第187-1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8卷第189-193、223、227頁)。17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隨風」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凱蓁後,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致張凱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及12時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及3萬元,合計6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張凱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9卷第27-31、33-35頁)。⑵告訴人張凱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郵局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9卷第73-91、97-10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37-39、45-47、61-71頁)。18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大華集團」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秀穎後,佯稱:可介紹投資遊戲供其賺錢云云,致林秀穎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1年4月27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止,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元6次、1萬3,500元1次、3萬元1次、2萬2,000元1次及1萬6,000元1次,合計10次共20萬1,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②於111年4月29日18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本件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⑴告訴人林秀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0卷第9-11頁)。⑵告訴人林秀穎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0卷第13-1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卷第35-41頁)。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追加起訴部分19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16時24分許,透過網路某社群平台以暱稱「 馬淑芬 」之人認識張祐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教導在網路開店賺錢云云,致張祐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ATM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0,4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張祐譯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1卷第1頁正反面)。⑵告訴人張祐譯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含ATM交易明細照片)(警11卷第5頁-第9頁反面)。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11卷第10-1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追加起訴部分20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CANDY」在「CHEERS」交友軟體APP認識李信東,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分享投資平台供李信東投資賺錢云云,致李信東陷於錯誤,以對方提供的QRCODE加入該投資平台,再依LINE顯示名稱為「在線客服」之不詳人指示,接續於111年5月13日19時37分、19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9萬元、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李信東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2卷第9-13頁)。⑵告訴人李信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警12卷第15-2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卷第37-41頁)。2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認識郭秉庭,對方佯稱:可分享投資平台供郭秉庭投資賺錢云云,致郭秉庭陷於錯誤,以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加入該投資平台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的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郭秉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5卷第13-17頁)。⑵告訴人郭秉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警15卷第19、35-8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5卷第181-183頁)。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追加起訴部分22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博」之人與李靜誼互加好友聯繫,佯稱:係其向相親對象並詢問對投資外幣買賣有無興趣云云,致李靜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及5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合計2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李靜誼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3卷第31-37頁)。⑵告訴人李靜誼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聊天紀錄時序內容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警13卷第39-5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3卷第57-63頁)。23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APP「soul」以暱稱「樂樂」之人認識劉世勛後,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本身是外匯分析師,可介紹外匯投資平台供其參考買賣賺錢云云,致劉世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3日21時12分許、13分許與同年月11日18時51分許、19時許及同年月18日11時45分許、4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先匯款2次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匯款10萬元及7萬元,合計17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匯款3次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劉世勛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4卷第7-17頁)。⑵告訴人劉世勛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聊天紀錄時序內容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警14卷第39、53-7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卷第41-51頁)。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追加起訴部分24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張凱瑋,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凱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2時7分許、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張凱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6卷第3-8頁)。⑵告訴人張凱瑋提供LINE頭像翻拍畫面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6卷第35、41-4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卷第9-11、15-17頁)。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部分25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丙○○,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匯款50萬7千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7卷第3-7頁)。⑵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7卷第27-3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卷第9-11、25頁)。2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8卷第5-13頁)。⑵被害人甲○○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8卷第25-4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卷第61-65、71-77頁)。其他證據(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欄以外之證據):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6158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51-59頁;同警2卷第27-31頁)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2248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2卷第33-40頁;同警4卷第133-138頁;同警6卷第171-176頁;同警7卷第39-42頁;同警10卷第21-26頁;同警11卷第2頁-第3頁反面)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614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送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61-74頁;同併警卷第9-13頁;同警3卷第13-24頁;同警4卷第121-132頁;同警5卷第179-190頁;同警6卷第157-168頁;同警8卷第13-24頁;同警9卷第15-26頁)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警14卷第29-33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部分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追加起訴部分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追加起訴部分19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追加起訴部分20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追加起訴部分22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追加起訴部分24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部分25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陳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19649號卷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16188號卷3.【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4.【原審1009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卷5.【前審併辦警卷】: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2530號卷6.【前審併辦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卷7.【前審併辦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8.【本院前審618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卷9.【本院更14卷】: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卷二、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警3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3663A號卷2.【警4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3.【警5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4.【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98068號卷5.【警7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6.【警8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偵字第1110061954號卷7.【警9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55582號卷8.【警10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46378號卷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22399卷10.【原審109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卷11.【本院前審619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卷12.【本院更15卷】: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卷三、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警11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33374號卷2.【原審113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卷3.【本院前審620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卷4.【本院更16卷】: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卷四、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1.【警1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10335號卷2.【警1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10327號卷3.【原審113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4.【本院前審621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卷5.【本院更17卷】: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卷五、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1.【警1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432221號卷2.【警14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04641號卷3.【原審114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卷4.【本院前審622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卷5.【本院更18卷】: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卷六、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1.【警16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011號卷2.【原審125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卷3.【本院前審623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卷4.【本院更19卷】: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卷七、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1.【警17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071號卷2.【警18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3288號卷3.【原審131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卷4.【本院前審624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卷5.【本院更20卷】: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