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24號聲明人 林志民 被繼承人 林柏豪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志民與被繼承人林柏豪為父子關係,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志民與被繼承人林柏豪為父子關係,而被繼承人嗣於106年1月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同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本院擬定庭期行調查程序,經聲明人到庭陳述其在被繼承人告別式前10天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另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亦到庭陳明約於被繼承人於同年1月19日出殯等語(參見本院10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足徵聲明人應於同年1月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卻遲至遞狀日即同年5月11日始為本件聲請,可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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