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65號聲明人 周悅平 被繼承人 周治平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聲明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審查繼承人是否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係以繼承人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且所蓋章之印文須同印鑑證明章,方屬可認,以昭公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周治平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治平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即 周絜芯 等人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關於聲明人周悅平之部分,於聲請狀載明「該人精神異常,無自主能力,況長住精神病房,無法取得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診斷證明及殘障手冊代」、並由聲明人「 周叔平 」代為蓋章;然查,聲明人周悅平查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亦難以認定其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應認聲明人周悅平仍有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於聲請狀親自簽名、蓋章,以示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依聲請狀所載,聲明人周悅平之蓋章顯非其所自為,故難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或依法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聲明人周悅平拋棄繼承之真意無法確認,則其之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故聲明人周悅平之本件聲明,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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