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12日晚上6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06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至62頁),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代工、日薪約新臺幣900元至1,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且由其母代為照顧,需負擔其母與其女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12日晚上6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晚上6時4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僅表示於106年5月12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6年5月12日晚上6時4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日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