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號103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393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宗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
路○號○○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台灣啤酒1罐,藏放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超市,經該超市生鮮組長 陳福吉 當場發現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同年9月8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內
之咖哩塊調味包1盒,藏放於其所穿著之長褲褲襠後,未結帳即步出該超市,經該超市店長 簡銘信 當場發現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02年11月25日23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鄉○
○○路○段○○○號○○商店前,徒手竊取 鄭文勇 放置於屋外木櫃中之地瓜粉半包、鹿茸酒半瓶、開罐器1個、手搖式手電筒1支,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鄭文勇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簡銘信、鄭文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慶宗、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表示沒有印象,經查:
㈠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福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23頁),又警方於102年8月19日13時25分至32分間,在被告身上扣得竊得之台灣啤酒1罐,此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13至15頁),堪認屬實。
㈡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銘信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3937號第20頁),又警方於102年9月8日17時40分至50分間,在被告身上扣得竊得之咖哩塊調味包1盒,此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7、10頁),堪認屬實。
㈢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2年度
偵字第5184號第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勇於警詢、本院證述明確(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3年度易字第18號第15頁背面至16頁),又警方於102年11月25日23時25至55分間,在被告身上扣得竊得之地瓜粉半包、鹿茸酒半瓶、開罐器1個、手搖式手電筒1支,此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14、19至21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為當日行竊之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103年度易字第18號第15頁至16頁),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於102年度易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將被告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認被告有認知及自理功能上之缺損,認知障礙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智能障礙等級估為「輕至中度」,因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通常是穩定而難以改變,故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102年度簡字817號卷第26至28頁),經查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其中並就本案事實一㈢之部分於該案重複起訴),犯罪狀態相類,認本案允宜援用上開鑑定報告,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超市、告訴人鄭文勇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贓物業經被害人○○超市員工、告訴人鄭文勇領回,併參酌被告居無定所、有智能障礙,屬社會弱勢族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