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澄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舉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尚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竹芸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4,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先減縮而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106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由原告運送被告委託之貨物至被告指定客戶之營業所,被告則給付運費與原告,並約定運送地點為屏東縣境內,每箱運費為25元;高雄市境內每箱為20元;台南市境內每箱為30元,如指定運送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等分店,因卸貨作業流程較繁瑣,改以棧板數量計算運費,每2個棧板運費為5,000元,每3個棧板運費為6,000元,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已依約為被告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總運費為新臺幣(下同)664,220元,經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164,220元,餘款500,00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貨物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雖抗辯兩造未簽約及未約定運送單價,惟起訴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電話聯絡時,已自承積欠原告運費60多萬元,且兩造如未簽約,何以被告於起訴前後共清償164,220元,足見兩確有訂立貨物運送契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實際簽訂契約,對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送貨單及運送數量雖不爭執,惟原告自行提出之運費單價計算標準並未與被告商議,且所請求總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為被告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經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164,220元,餘款500,00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配送運費申請明細表、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出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僅就運費單價及總金額有爭執,餘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運費單價有無約定,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是否正確。
㈠、經查,原告就被告抗辯運費單價未經兩造合意部分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載運送地點及數量均不爭執,且出貨單上所載數量、客戶名稱及地點亦與原告提出之配送運費申請明細表所載相符,再依原告提出之運送區域單價表所載計算總運費確實與原告原請求之總運費664,220元相符,足認原告提出之運費單價表並非虛構,堪可採信。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所屬經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亦自承尚積欠運費有二條,一條40多萬,另一條20多萬元,並逐一確認各月所積欠之運費為8月約14萬6千、9月約30萬3千、10月約19萬多,此與原告提出之配送運費申請明細表所載相符,益見原告提出之運費單價表所載金額及總金額應與原告實際運送總金額相符,被告抗辯兩造未就運費單價為約定及總金額過高,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兩造未簽訂運送契約,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配送運費申請明細表所載數量,復已支付部分運費,如兩造確未成立運送契約,原告豈有耗費車輛、人員免費為被告運送貨物至客戶營業處之理,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運送契約,顯違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 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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