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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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見警卷第7-8頁)及偵查中(偵查卷第17頁)均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持有上開子彈期間非長、數量僅有1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暨審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大理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民國106年8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之制式子彈
1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69號被告林東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遊藝場,向自稱「 吳嘉興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由吳嘉興贈送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後,將制式子彈攜回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置於該住處其母 林黃月霞 房間之櫃子上藏放。經警於
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制式子彈1顆、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東華之供述│坦承上開制式子彈1顆為伊││││所持有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證明員警於106年8月28日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制式│││片各12張│子彈1顆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之│││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結果為係口徑9mm制式子彈│││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東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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