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3月11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GL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道路路邊後,即在該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26之1號前,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89公克、空包裝重0點3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89公克、空包裝重0點36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施用毒品前科,已如上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89公克、空包裝重0點36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剝離,應視同為第1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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