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5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6435號裁定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95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同年9 月2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4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 月6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8 之1 號4 樓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6 月9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號前,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 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 姓名對照管制表(代號:C239號)各1 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6435號裁定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95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同年9 月2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4年6 月6 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90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於警詢時曾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