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往 卓蘭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五六點五公里二十五公尺(附民起訴狀誤載為一六五點五公里二十五公尺)處時,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車,縱欲迴車亦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訴外人 詹時儀 騎乘車號000–五二二號機車其後搭載乘客即訴外人 邱于伶 與上訴人乙○○二人,亦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往卓蘭方向行駛,詹時儀見狀緊急往左方向閃避及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造成詹時儀倒於機車下,邱于伶及上訴人乙○○均自機車上彈至北向南往東勢方向之路邊,並使上訴人乙○○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則上訴人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具體求償之明細如下:(1)醫療費:上訴人乙○○受傷後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2)看護費:上訴人乙○○受傷住院及治療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其母親負責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共達五個月期間,以其母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合計為十六萬五千元;(3)後續醫療費用:上訴人乙○○因受骨盆骨折之傷害,之後仍須長期繼續治療,尚須治療費用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4)慰撫金:上訴人乙○○之傷勢嚴重,造成左右腳長短不一,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以上合計五十萬元。
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丁○○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對造丁○○應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上訴人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上訴人乙○○確由其母看護照顧達五個月,原審認為看護費用僅可請求三個月,尚嫌無據。且上訴人乙○○正值花樣年華,因本事故致受長短腳之苦,走路無法正常,痛苦萬分,原審僅允許請求慰撫金十二萬元,自非公允。又原審認定無需再花費後續治療費用,亦有不週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二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對造丁○○之上訴。
二、上訴人丁○○則以:就原審判決對造乙○○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固無意見,惟訴外人詹時儀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違規逆向行駛於快車道,無照駕駛、超速超載、夜間駕駛未啟大燈、騎乘違規改裝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之重要原因,具有重大過失,故對造乙○○與有過失,伊僅應負百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且對造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業已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亦應扣除。另對造乙○○所需看護期間不需要三個月,看護費用亦應以其母短少之薪資收入為準才是。再者,伊家境清寒,收入微薄,每月薪資僅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左右,父母又均罹有疾病,對造乙○○率而請求高額之慰撫金,難認有理,原審容許對造乙○○可請求慰撫金十二萬元,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對造乙○○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往卓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五六點五公里二十五公尺處,自外側車道迴車時,撞及訴外人詹時儀所騎乘其後附載訴外人邱于伶及上訴人乙○○之車號000–五二二號機車,致上訴人乙○○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上訴人乙○○因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
(四)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五千五百四十元。
四、查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往卓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六點五公里二十五公尺處,因自外側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車,撞及訴外人詹時儀所騎乘其後附載訴外人邱于伶及上訴人乙○○之車號000–五二二號機車,致上訴人乙○○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於迴車之際與訴外人詹時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既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丁○○復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見本院卷內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十行),且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見上訴人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駛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乙○○受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乙○○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丁○○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丁○○雖抗辯訴外人詹時儀於肇事當時違規逆向行駛於快車道、無照駕駛、超速超載、夜間駕駛未啟大燈、騎乘違規改裝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重大過失,故對造乙○○與有過失,伊僅應負百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丁○○駕車途經肇事地點,因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詹時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經上訴人丁○○自承在卷,而當時訴外人詹時儀係○○○鎮○○路八九之三號新家騎乘機車欲前往同路段一五九號舊家,二址都在該路段南向北往卓蘭方向右側,既經訴外人詹時儀、邱于伶及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一致 陳明 ,參以詹時儀之新舊家所在確均位在該路段南向北往卓蘭方向右側,亦有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可稽,則基此情形而論,訴外人詹時儀於肇事當時自無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可能及必要。再參酌訴外人詹時儀、邱于伶及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均一致指稱因上訴人丁○○突然加速迴轉,故詹時儀乃緊急往左閃避,而上訴人丁○○亦不否認車禍發生後為救出詹時儀,而將機車牽到南向車道路邊,故而自不能僅以肇事現場圖機車倒地油漬位置係在南向車道,即遽認訴外人詹時儀有在南向車道逆向行駛情事,況肇事地點之車道寬達六.一公尺,上訴人丁○○又係自路邊迴轉,且亦有開燈,若訴外人詹時儀確係逆向行駛,對突然迴轉且已轉至南向車道之上訴人丁○○之自小客車當有較充裕之時間可以因應,其不管是向左或向右閃避,與該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亦應可能在機車側面,且上訴人丁○○之自小客車若如其所稱已迴轉完成,則該車與訴外人詹時儀之機車之撞擊點亦應在汽車車頭,較為合理,然觀諸上訴人丁○○之自小客車,其實際受損處既在汽車左前輪處,而訴外人詹時儀之機車受損處則在車頭(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足見確實有上訴人丁○○尚未迴轉完成致訴外人詹時儀不及閃避之情形,由此益徵上訴人丁○○自路邊左轉迴車時,並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訴外人詹時儀所騎乘附載上訴人乙○○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乙○○,甚為顯然。故上訴人丁○○抗辯訴外人詹時儀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一節,要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丁○○指稱訴外人詹時儀係無照駕駛,固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惟訴外人詹時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固屬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既因上訴人丁○○貿然自路邊左轉迴車,致訴外人詹時儀閃避不及所肇生,已如前述,則與訴外人詹時儀是否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丁○○執此遽謂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丁○○所抗辯上訴人乙○○未戴安全帽,為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之重要原因一節,查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既為骨盆骨折,則其受傷之部位顯然並非在頭部,是縱使上訴人乙○○乘坐訴外人詹時儀之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亦屬違規行為,然此對於上訴人乙○○傷勢之加重與否顯然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丁○○據此抗辯上訴人乙○○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牽強,委無可取。
(三)另上訴人丁○○雖又辯稱訴外人詹時儀超速超載、夜間駕駛未啟大燈、騎乘違規改裝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訴外人詹時儀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時速僅約三十公里左右,且機車有開大燈等情,已據訴外人詹時儀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卷第四十二頁),是則,微論上訴人丁○○就其所指詹時儀有超速行駛及夜間駕車未開啟大燈等情,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所指該等情事並非虛妄,然因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丁○○夜間駕車自路邊穾然左轉迴車,致與其同向在後行駛之訴外人詹時儀於通常一般情形無法預見而早為防範,因而閃避不及所致,已如前述,則依此情形而觀,即難謂訴外人詹時儀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且由此亦可見訴外人詹時儀是否有上訴人丁○○所指超速超載、夜間駕駛未啟大燈及騎乘違規改裝之機車等違規情形,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刑事法院囑託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丁○○駕駛自小客車在路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路旁貿然向左迴轉所肇致,訴外人詹時儀並無肇事因素;其後再送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丁○○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旁向左迴轉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附本院前開刑事案卷可考,益見訴外人詹時儀並無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丁○○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為詹時儀有上述情事,即遽謂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僅應負百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因左轉迴車,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詹時儀所騎乘附載上訴人乙○○之機車,致上訴人乙○○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則上訴人丁○○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上訴人乙○○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及澄清醫院收據為證,惟原審判決認為其中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方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其餘二百二十元則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乙○○之醫療費用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尚無不合。
(二)看護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上訴人乙○○主張其受傷住院及治療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由其母負責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致其母無法上班工作,爰以其母每月薪資三萬三千為計算基準,請求五個月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共十六萬五千元等情,固據上訴人乙○○提出其母之薪資證明為證。惟查,上訴人乙○○至受傷後三個月,骨折才完全癒合,期間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業據本院向壢新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壢新醫字第二○○四○八○○六八號函存卷可查,參以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骨盆骨折,衡情該傷害勢必使其日常生活行動受影響,則於完全復原前,自難謂其猶能自理生活,當須有人從旁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是依此研判,上訴人乙○○應有僱請看護予以照料看護之必要,其所需期間並以三個月為適當。且上訴人乙○○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母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而現今一般看護收費之行情,全天為二千二百元左右,半天則為一千一百元左右,故上訴人乙○○以其母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作為計算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標準,核自未踰越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之行情,應屬允當。上訴人丁○○辯稱應以上訴人乙○○之母所短少之薪資收入為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標準云云,尚乏依據。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乙○○可請求上訴人丁○○賠償者,即為三個月期間之看護費合計九萬九千元(計算方式:33000×3=99000)。又上訴人乙○○雖主張其母看護期間確長達五個月,並非僅三個月云云。然查,上訴人乙○○之母照料看護乙○○之期間縱逾三個月期間以上屬實,惟上訴人乙○○療傷期間,須僱人看護所需之必要期間既僅三個月即可,已如上述,則超過三個月期間部分,即難認為係屬療傷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支出,亦即與加害行並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乙○○此之主張,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丁○○固又抗辯依上訴人乙○○在楊梅高中之就學出勤記錄,乙○○請假未達三個月,故其請求需三個月之看護期間,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固僅陸續向其就讀之楊梅高中請病假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有上訴人乙○○於楊梅高中九十學年度及九十一學年度之出勤狀況資料附本院卷可參,然上訴人乙○○所以僅請假約三個星期左右,係為免影響學業,惟都乘坐輪椅,由其母推到學校上學等情,業據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二頁),以現今台灣社會教育之生態及升學壓力競爭之激烈情形而論,縱使上訴人乙○○之病情業據壢新醫院函覆確須臥床休養,有該院上開函文可憑,但上訴人乙○○為免學業受影響,成績落後同儕,忍痛乘坐輪椅,由其母推同前往上學,實不無可能,如此情形,自難遽以上訴人乙○○已經就學即驟而論斷其已能自理生活,是上訴人丁○○執此抗辯上訴人乙○○所需看護之期間毋須達三個月期間云云,尚屬率論,委無足採。從而,原審認為上訴人 邱怡 請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其療傷所必需三個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九萬九千元,自屬允洽。
(三)後續醫療費用:上訴人乙○○固主張其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害,之後仍須長期繼續治療,尚須治療費用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等情。惟查,上訴人乙○○門診追蹤至受傷後三個月,骨折已完全癒合,之後即可恢復正常生活及工作等情,業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無誤,有該院前述函文附卷可憑,準此而觀,即難認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治療三個月骨折完全癒合後,仍有於其後長期繼續治療之必要,是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原審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妥適。
(四)慰撫金:上訴人乙○○雖主張其所受傷害造成左右腳長短不一,行走不便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害,不會造成長短腳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壢新醫院函查無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壢新醫字第九二○六八九號函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故上訴人乙○○此之主張,並非可取。然即使如此,上訴人乙○○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並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至澄清醫院及壢新醫院住院治療,合計長達十日,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考,且自其受傷時起迄至骨折完全癒合止,治療休養期間又長達三個月,足見其身體蒙受疼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上訴人乙○○請求對造丁○○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乙○○現在學,並無工作收入,而上訴人丁○○則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鐵工廠,每月薪資約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左右,其二人均無恒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及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調取之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考,足見兩造之資力並非良好。惟參諸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見上訴人丁○○就本件過失不法行為對上訴人乙○○所加之損害有何深刻之悔意,仍一再抗辯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僅應負百分之一極輕之過失責任,此勢必更增添上訴人乙○○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是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丁○○之加害情形及上訴人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十二萬元為相當,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應依此數額賠償上訴人乙○○,自屬適當。
七、綜上,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丁○○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固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看護費九萬九千元及慰撫金十二萬元,合計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然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得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五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及理賠理算付款明細表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可憑,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等保險金一節,於法殊屬有據。因之,扣除上訴人乙○○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五千五百四十元後,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之金額即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229401)。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丁○○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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