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段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8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海天一線風景區停車場,見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敲破該車右後車窗,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置於車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千3百元,得手後,放置身上褲袋內。幸經甲○○及其菲律賓籍友人 巴庫亞 發現,將乙○○逮捕,乙○○始將竊得之現金返還甲○○,並迅速逃逸現場。嗣經甲○○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巴庫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現場測繪圖1紙及照片2幀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