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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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14號案件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7月32日下午1時30分許,夥同 何正廷 ,由 何政廷 侵入 張明欽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旁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張明欽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線共22條,得手後將之搬出交予被告甲○○,甲○○再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旁,並以竹葉覆蓋,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陳吉財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朋友 何正廷路 ○○○鄉○○路○○○號(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時看見有貨櫃屋燒毀就好奇停下來進去看看」等語(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刑移字第09400317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而被告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於偵查中供稱係因「電纜線放在地上,我經過看到就去搬」等情(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查卷第4頁),顯見本件被告係臨時看見有電纜線,才興起竊盜之犯意,而併案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看見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旁之貨櫃屋燒燬,才引起其注意,被告於94年7月3日竊取 劉水來 所有之深水馬達電纜線時,亦無法預測或預想,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旁之貨櫃屋會有燒燬,而將之預定在其竊盜電纜線之計劃當中,足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為之。且公訴人移送94年度偵字第16814號案件中非但缺漏本件被告之偵查筆錄、共犯何正廷之警詢筆錄,另查獲之照片亦僅4幀,亦與併案意旨書載為6張不符;再從卷附查獲之照片亦無法印證證人陳吉財於警詢中所證述「...由另一竊嫌身穿黑色上衣(甲○○)負責從中接應,把何政廷(應係將何正廷誤寫為何政廷)在貨櫃內創搬出之電線搬到貨櫃外而竊嫌(甲○○)將竊取之電線搬至他所騎乘之輕機車ZAH─978號旁,並用竹葉覆蓋」等情,依卷附之照片電纜線上並無竹葉覆蓋,且電纜線旁亦無機車停放,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難認定被告就前開二次犯行,存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連續犯,是前開併案所指被告犯行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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