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字第8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0二號受刑人:甲○○│├─┬─┬──────┬────┬──────────┬──────────┤│編│罪│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名│││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連│處有期徒刑肆│93.05.08│本院93年簡│93.07.22│本院93年簡│94.01.18│││續│月,如易科罰││字第2853號││字第2853號││││施│金,以參佰元││││││││用│折算壹日。││││││││第│扣案之第二級││││││││二│毒品甲基安非││││││││級│他命壹包(驗││││││││毒│後毛重零點壹││││││││品│公克),沒收│││││││││銷毀之。││││││├─┼─┼──────┼────┼─────┼────┼─────┼────┤│二│施│處有期徒刑參│93.10.15│本院94年簡│94.03.30│本院94年簡│94.07.12│││用│月,如易科罰││字第1093號││字第1093號││││第│金,以參佰元││││││││二│折算壹日。││││││││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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