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人禾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惟原審判決時卻疏未記載,顯係就被告聲明事項漏未判決。
(二)本件合約書,係由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應係甲○○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原審未予詳查,亦有違誤。
(三)原判決雖調取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O號偵查卷,並採取卷內施議煙夫婦之證詞,謂瑕疵已修補完成,然查,當天其二人確係表示驗收尚未通過等情,請調取該署錄音帶或再訊問證人施議煙及 楊適槐 二人查明真相。
(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其上雙方載明須在貼磁磚洗石子後五天內完工,否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款,自行負責。而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五天內完工,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工程款,且當初與被上訴人業務員 王盈豐 講好必需業主付款給我,我才付款給被上訴人,本件業主至今未付款給我,如何給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慶治 、施議煙、楊適槐及王盈豐,另聲請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O號開庭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們沒有與上訴人約定同步付款,而且是依實際完成數量來付款。
(二)測水平不是我們責任,我們是用目測,無法測出水平,我們貼上瓦條才會知道平整度不好,因主結構沒有做好,所以文化瓦會不密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對象異動清冊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委請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台中縣○○鄉○○路六支巷二五之六號房屋之文化瓦施作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已九十年一月底完工,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因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甲○○,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尚未驗收,工程尚未完工,並有瑕疵未修補完,上訴人自不必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為本件工程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與甲○○,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並提出文化瓦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暨甲○○之名片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為本件契約當事人,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文化瓦工程合約書中,上訴人就合約內文中「人禾營造(甲)方就交貨工地...」,其中人禾營造四字否認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存在,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並提出另一份未有該四個字之同樣契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雙方於成立契約之時,其內文已有前述「人禾營造」文字,而得以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另觀該合約書甲方即上訴人簽名處,係填寫甲○○,台中市○○○街○○○號BF之一,有該合約書可參,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而依卷附上訴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所在地為台中縣○○鎮○○里○○路七五─六七號一樓,二者之住址亦不相同,再被上訴人所提出白煙之名片一紙,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真正,惟其上甲○○係祥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僅在祥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之下,以手寫「人禾營造有限公司」等字體,顯係印刷名片後再手寫上去,亦無法推定,甲○○即以上訴人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契約,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上其內文亦載有客戶「人禾營造」等字樣,惟其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自難因此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末查,被上訴人供稱王盈豐已離職,無法找到他,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而查尋該證人住所,依址傳訊亦僅寄存送達,且王盈豐亦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亦未再聲請本院傳訊,是尚無從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當事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當事人,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是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因此拒絕付款等情,即不再贅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美蒼~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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