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訴人 吳季璘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 律師
廖涵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季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是公務員違法取得而衍生之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未勘驗監聽錄音帶以查明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上訴人與證人 楊元福 之對話?復未調查上訴人與楊元福之對話是否僅在敷衍楊元福,而無合意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上訴人與楊元福通話後,以何交通工具到達現場?約見時間、地點、週邊景觀為何?當日上訴人身著何物?如何交付毒品(有無包裹)及其重量為何等情,逕以違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楊元福不明確之證詞,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請求將上訴人及楊元福送測謊鑑定,以作為本案參考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楊元福間之對話內容,證人楊元福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對於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具證據能力,證人楊元福所證如何可以採信,上訴人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能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聲請調查之傳喚證人楊元福、勘驗本件監聽錄音帶、測謊等事項,說明無調查必要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聲請測謊部分,自無從斟酌。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理由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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