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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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 賴月萍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訴人 詹佳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賴月萍部分: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職務報告,載明該局係依伊供述,而對綽號「白目仔」之 蘇忠森 為通訊監察,並因而破獲蘇忠森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僅因蘇忠森被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不包括販賣毒品給伊,即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屬過苛,且違反「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原則。伊因供出蘇忠森係毒品上游,而不敢聲請交保,寧願繼續羈押。
㈡上訴人詹佳川部分:
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原審予以維持,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有違誤。
⒉就家庭因素得否憑為酌量減輕其刑參考乙節,原判決理由之
記載,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究有無與父母同住、照料父母起居,似屬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為有利其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其父母到庭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賴月萍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19至26、28至30所示,詹佳川犯如同附表編號1至6、9、15至18、20、23、27、28所示共同販賣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賴月萍二十六罪、皆累犯,詹佳川十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賴月萍、詹佳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賴月萍所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詹佳川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以其責任為基礎,說明不採其隨侍照料染病父母說詞之理由,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難指為違法。而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其父母到庭,說明其有無與父母同住,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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