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志鴻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購
買車輛,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25622號卷第4頁),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
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
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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