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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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呂理衍
代 理 人  張晶瑩 律師
相 對 人  莊仁樹
       褚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不
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6日
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由異
議人於106年1月23日收受送達,異議人則於106年1月26
日具狀聲明異議,自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莊仁樹、褚春來之
有假扣押原因係「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顯有違誤
,理由如下:
ꆼ因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後,不論是相對人
的金融資料或是不動產異動資料,異議人均無法自行向公務
機關查詢取得,異議人所提證物二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
甚至未載明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名義,況抵押權之設定不影
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由相對人出賣土地,由買受人向
銀行貸款付款,亦完全不影響土地買賣,則相對人取走現金
亦毋需塗銷永豐銀行之抵押權設定,而相對人拒不給付異議
人款項,異議人根本無從提供資金流向予鈞院調查,而異議
人又無法查詢相對人之資金流向,則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
利益之處分至為灼然。
ꆼ縱異議人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相對人之資金早已轉往他
處藏匿,徒留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之優先債權,甚至全數出買
,異議人即使強制執行亦將一無所得,此即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ꆼ在此建築業不景氣時期,相對人提供建築之土地,以土地及
其上房屋整批向永豐銀行抵押設定新臺幣17.2億元,迄今年
(105年)年終之時,未提及分文償還異議人,怎不令人心
急。綜上,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義務,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狀請鈞院裁定如異議之聲明。並聲明
:ꆼ原裁定廢棄。ꆼ異議人以新臺幣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
仟伍佰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僅敘明相對人莊仁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5年12
月5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莊仁樹所有,且前開土地及其上
地上物已設定抵押權17.2億元予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若
認莊仁樹進而處分,異議人之債權無從取償等情,但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係於102年9月24日,可知,莊仁樹斯時尚非所
有權人,雖莊仁樹現為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就莊仁樹而言
僅為物上擔保品,第三人縱就系爭土地有不足受償之債權,
仍無從對莊仁樹之個人財產聲請執行,故抵押權設定時,莊
仁樹並無增加財產負擔之情形,又異議人復未提出莊仁樹及
褚春來有何於債務屆期後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等情況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故認異議人係
未為釋明,非釋明不足予以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ꆼ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
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經查,異議人有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相對人確為發票人無誤,堪認異議人就「請求之
原因」已有釋明。
ꆼ異議人雖以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莊仁樹所有,並於105年12
月5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回復由莊仁樹所有,且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物共設定17.2億之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且認原告所查得資料就該抵押權,並未記載抵押義務人及
債務人之名義,若莊仁樹處處分土地,由買受人向銀行貸款
付款,即完全不影響土地買賣,則莊仁樹取走現金亦無須塗
銷上開抵押權,而異議人即無從查詢莊仁樹之資金流向,認
異議人已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異議人上述理由
均屬猜測,並未提出莊仁樹將如此操作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
上物之證據資料,僅空言指摘,自不能憑此即認異議人已有
釋明。況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之共有人許XX,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亦不能逕認設定抵押之行為確為
莊仁樹所為,甚者,莊仁樹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無
減少莊仁樹之財產,更無法據以認定莊仁樹有假扣押之原因
存在。又異議人至今未再提出可供本院審酌莊仁樹具有假扣
押原因存在之新事證,故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
ꆼ另異議人於原裁定時,亦聲請對另一相對人褚春來之財產為
假扣押,惟就褚春來部分,異議人僅有釋明請求之原因,完
全未提出褚春來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之相關資料,而至提起本
件異議時,亦未補充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異
議,亦無理由。
ꆼ至異議人述及相對人自本票屆期提示後迄今均尚未付款,僅
能說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況,尚不得推論相對人即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更不得逕論相對人有
逃往遠方、藏匿無蹤之狀況,是異議人該部分陳述,仍無法
認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原裁定認聲請人非就假扣押原因
有釋明不足之情形,而係未盡釋明之責,確屬有據,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自應駁回。
ꆼ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發票地│
││(民國)│(新臺幣)│(民國)│││
├─────┼───────┼──────┼───────┼────┼───┤
│TH0000000│102年8月26日│35,000,000元│105年12月30元│莊仁樹│桃園市│
│││││褚春來│蘆竹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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