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丙○○所涉毀損、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3號
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褘哲 係 楊琦珍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夫,甲○○係國華徵信社之職員。蔡褘哲因懷疑其妻楊琦珍與乙○○(妨害家庭、誣告部分另案起訴)有曖昧關係,即委託甲○○代為查證,嗣蔡褘哲、甲○○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27巷1號2樓之1住處,以不詳之工具損壞乙○○住處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後,無故侵入乙○○前開住宅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丙○○、甲○○於前揭時││││間,損壞其大門門鎖,進入其││││住所之事實。│├──┼──────────┼─────────────┤│二│證人楊琦珍之證詞│被告等進入前,其並未聽到有││││按電鈴的聲音,被告蔡褘哲係││││與徵信社人員一同進入之事實││││。│├──┼──────────┼─────────────┤│三│被告蔡褘哲所提出之現│被告蔡褘哲明知其前往上開處│││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所,係欲蒐證其妻與告訴人邱││││義仁通姦事實,在尚未進入前││││開處所前,在路邊即已開始錄││││影蒐證,然就關於其後如何進││││入該屋內,均中斷錄影,再次││││錄影時,被告蔡褘哲等人均已││││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內,且告訴││││人並問及:是誰來我家等語,││││顯見被告等人確係一同進入該││││處之事實。│├──┼──────────┼─────────────┤│四│被告丙○○之供述│其確有委託被告甲○○, 何陽 ││││正及徵信社人員當天確有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住處內,以告訴人如不簽本票,將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押告訴人至附近咖啡廳,強迫告訴人簽下和解書及本票。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現場蒐證光碟可為證等語。經查,經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發現,當時被告等人並無以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當時尚可自由接聽電話及行動,期間並有警察到場(然未入內),告訴人復提議至附近之咖啡店內談相關解決事宜等情,有該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當時狀況,若告訴人生命、自由確遭受侵害,即可以電話求援或在警察來時馬上求助,豈有仍向被告等人表示,警察到了,其先去處理一下警察,並欲被告等人先將其住處大門關上等情。而被告等人事後係至丹堤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解決事宜,並在該處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至前開咖啡廳協商係告訴人所為提議,若被告等真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大可在現場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簽署和解書即可,無須冒大庭廣眾之下,押送告訴人至咖啡廳,中途告訴人可能逃逸或因民眾見狀報警之風險,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有違,堪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