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慧如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763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債務人尚須負擔房屋貸款等生活費用,以至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7年3月後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而於96年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10期,每月攤還17,763元。惟債務人自97年3月後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任職之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383,740元及96年之378,050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31,741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父 林得山 、其母 謝明珠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尚擁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財產;其父林得山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252,000元及96年之40,248元,亦擁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屏東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等三筆之不動產財產;其母謝明珠95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為58,020元,亦擁有1992年份中華廠牌汽車號碼00-0000汽車之財產,均顯非經濟狀況不良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債務人尚須負擔房屋貸款等,以至無法依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查不動產財產為資產之一種,依一般客觀之生活經驗法則,貸款為維持資產之成本之部份,自非生活必須費用;又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則如排除貸款等維持資產費用,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收入31,741元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7,763元,債務人仍有餘額13,978元元,且債務人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尚為單身,有戶籍謄本附卷;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日常生活與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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