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AA0四二0四八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AA0四二五一七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AA0四三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新臺幣肆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新臺幣肆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新臺幣肆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七時四十分、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七時三十九分、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四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高速公路之路肩為單向主線車道外車道右邊,至於交流匝道之路肩則非屬高速公路之路肩;㈡該交流匝道,自「平面道路上交流道路段」開放民眾行駛路肩多年從未取締;㈢本件執勤員警未在高速公路主線道路肩取締快車,反在車速較慢的交流匝道及上班壅塞時段舉發慢車,實與隱藏性執法目的、精神不符;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對於申訴之回覆顯然逾期,自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N號自小客
車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七時四十分、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七時三十九分、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國道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匝道),確有「行駛路肩」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所舉發之情形,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憑。
㈡按所謂「交流道」,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
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是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而所謂「路肩」,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二、十三、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禁止汽車行駛路肩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交流匝道之路肩與高速公路之路肩,功能、目的並無不同。受處分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應負有知悉之義務,受處分人擅自任意曲解交通法規,其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受處分人指摘本件違規地點自平面道路上交流道路段開放民眾行駛路肩多年從未取締等情,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㈣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如係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上開科學儀器無庸採固定式,亦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查本件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以照相方式採證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相違之處,受處分人縱以前詞置辯,亦無解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㈤再者,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旨在使受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受處罰人在程序上之權利,受處罰人如逾期而不為之,即如同放棄其權利。而裁決機關關於申訴案件處理之期間除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經過而罹於裁處權之時效外,別無其他法定強制規定之限制。本件受處分人執該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上裁決機關回覆之內容以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依據,蓋該內容僅係行政機關內部預訂作業之期間,非屬法律或命令之明文,縱有逾越,除無礙於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且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是不足執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理由而得免予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各四千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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