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
丙○○乙○○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5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之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自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謂之「行使權利」,不能以尚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謂非「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18樓,利息按年息4.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然查,如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據債權係成立於95年間,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業已聲請重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號於96年1月4日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在案,並於96年1月5日將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復於96年4月2日裁定上開緊急處分自96年4月4日起,延長期間90日,並於同日公告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6年1月4日9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為證,並由本院調閱96年1月5日公告、96年4月2日裁定及公告,經核屬實,是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所示票據債權,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於上開期間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就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