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甲○○
丑○○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壬○○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
己○○庚○○辛○○丁○○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68/3768」之記載,應更正為「268/376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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