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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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品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獨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5621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87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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