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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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6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法矯字第09609011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
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28日以法矯字第096090117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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