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
丙○○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並經鈞院裁定緊急處分,於民國96年1月5日予以公告,任何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99,54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5.1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得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及依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但此處分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至於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若復持以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此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行為部分,始有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均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緊急處分裁定為證,惟參照首開說明,該裁定係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限制或禁止關於債權人得對該公司之債權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部分,以此本票裁定之效力僅涉及相對人得否以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核屬執行名義之取得,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且抗告人公司復未經准予重整在案,亦無應否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之問題,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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