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D000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近國道五號北上4.2公里處時,以時速84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70公里),因而為該路段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拍攝採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警員 莊文旭 認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為4.2公里處,與照片所示地點不符,若依舉發單位函覆結果,4.2公里處為拍照處,而照片所示違規地點與拍照處距離1百56公尺,亦與現場實地勘驗不符,距離之偵測既不準確,速度之偵測亦將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本件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係置於北向4公里2百公尺處往來車方向,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被鎖定,儀器於鎖定該車速率時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照片「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違規車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11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1328號書函敘之明確,有該函附卷足按;另經本院向舉發單位查詢結果,採證照片上之1百56公尺係指違規地點至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之距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足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應係在4公里4公尺處(即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所在之北向4公里2百公尺處,減去違規地點至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之1百56公尺),舉發機關概以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所置北向4公里2百公尺處為違規地點,確有未洽,惟此應由舉發單位逕行更正即足,尚無礙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此外,依舉發單位傳真之該台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檢驗證明,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足認本件舉發照片所示測速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所辯速度之偵測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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