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林順進 於民國(下同)35年5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四名即被告丁○、丙○○、乙○○、甲○○。原告與林順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林順進於96年6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原告與林順進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為林順進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
㈡、原告及配偶林順進之剩餘財產與價值:
⑴、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6年6月14日消滅,依前揭民法第
1030條之4,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並以96年6月14日為準計算其價值。
⑵、被告主張:林順進生前贈與原告之台北縣○○鄉○○○○段
石土地公小段0000-0000號土地1筆,及林順進所遺留之土地10筆,均係林順進因繼承所取得云云。
原告僅承認:林順進生前贈與原告之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0000-0000號土地,及林順進所有之同地段000-0000號,該二筆確實係林順進因繼承取得;至於林順進所遺留的其餘土地,原告主張均係林順進婚後以買賣方式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以買賣方式過戶可以證明,原告否認是林順進以繼承土地出售後的款項去買進。
⑶、原告在五股鄉農會(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的存
款結餘656萬6007元,其中600萬元係林順進生前於96年5月9日匯款贈與原告,欲使原告晚年有生活保障,且該匯款
600萬元的其中500萬元是林順進向被告甲○○之妻 王寶華 借款所得,所以原告於林順進過世後即將該500萬元返還王寶華。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不應將656萬6007元的其中600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但因被告爭執,原告同意將自己名下存款的656萬6007元全部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⑷、承上所述,原告於96年6月14日之婚後財產為:
①、五股鄉農會存款656萬6007元。
②、不動產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
○○村○○路○段○○○號,座落在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地號),經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
118萬2683元。
③、至於原告名下的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
號土地,雖鑑定價值為3266萬2740元。但該土地係林順進因繼承取得以後再贈與移轉給原告。因該土地是林順進繼承所得,故不納入分配。
④、以上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值774萬8690元。
⑸、原告之配偶林順進於96年6月14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①、林順進之五股鄉農會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185118元。
林順進之五股鄉農會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397273元。
②、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鑑定價值:1612萬9300元
③、台北縣○○鄉○○段478-40、478-189、478-190、
478-224、478-287、478-288、478-289、478-290號共八筆土地,鑑定價值為:3382萬9422元。
④、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4-36地號,係林順
進因繼承取得,雖鑑定價值為78045元,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⑤、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經鑑定公司實地勘察結果,發現該屋已滅失,故價值零。
⑥、林順進生前以台北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品,向王寶華借款負債500萬元。
⑦、以上林順進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餘額為4554萬1113元。
⑹、原告與林順進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79萬2423元。故原告可平均分配取得1889萬6211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89萬6211元及自97年3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本案第一次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簽名並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一份,同意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四、被告丁○、乙○○部分:
㈠、被告丁○、乙○○認為本件訴訟是被告甲○○的操作,所以被告丁○、乙○○不同意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希望兩造共同繼承林順進的遺產,如此比較合理公平。被告的父親林順進生前最放心不下就是原告,所以被告父親林順進生前把
600萬元匯給原告,就是要給原告作為晚年保障,結果父親林順進死亡後,被告甲○○及其妻王寶華二人竟把原告名下的600萬元提領一空,又把父親林順進戶頭裡的存款全部提走,他們夫妻也不支付父親林順進的喪葬費,也不作帳,被告被告丁○、乙○○認為被告甲○○意圖不軌。
㈡、王寶華於95年10月30日匯款500萬元給被告父親林順進,被告父親林順進把土地設定給王寶華,後來96年5月9日,王寶華才把被告父親林順進戶頭內的600萬元匯給原告,那時候被告父親林順進於5月8日已經住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後來96年10月8日,王寶華又從原告戶頭裡面提領589萬6926元。
㈢、被告的父親林順進於96年6月14日過世,但其於95年10月的時候知道自己有病,就把他名下最值錢的土地即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號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因這塊土地最值錢,超過父親林順進名下的其他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筆土地與對面的台北縣石土地公小段45之6號土地是相鄰的,目前市價每坪12萬餘元,雖然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號土地目前仍是農地,但該區目前在作都市重劃,尚未完成重劃,將來有可能變更為建地,故其價值不只如此,最少每坪要以12萬元計算。
㈣、被告父親林順進名下的土地,只有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不是繼承來的,其他不動產都是繼承來的。
被告父親林順進因繼承取得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110之6號土地,嗣於76年12月間出售得款2040萬元,再於同時間即76年12月拿該筆錢去買台北縣○○鄉○○段478-40、478-189、478-190、478-224、478-287、478-288、478-289、478-290號土地,當時一坪買價僅7000多元,所以2040萬元尚有剩餘,但不清楚剩多少錢,被告父親林順進於翌年再把剩餘的錢拿去買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當時原告與被告丁○也都有出錢去買該大溪土地,因此原告與被告丁○都有該土地的持分。所以被告丁○、乙○○主張前揭草漯段土地全部都是林順進繼承所得,故不應該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順進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順進於96年6月1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林順進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以,林順進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有理由,所應審酌者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而已。
六、原告主張其與夫林順進之婚後財產於96年6月14日林順進死亡時之價值明細,即如前揭第二、㈡、⑷及⑸段之財產資料,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戊○○剩餘財產明細表乙份(即卷內附表3)、原告之配偶林順進剩餘財產明細表乙份(即卷內附表4)、載有原告與其配偶林順進結婚日期之戶口名簿乙份、被告四人之戶籍謄本多份、林順進之死亡證明書乙份、原告戊○○五股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乙份、原告戊○○96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原告戊○○所○○○鄉○○○○段石土地公小段第0000-0000地號之登記謄本乙份、林順進五股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乙份、林順進五股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乙份、林順進96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林順進所○○○鎮○○段地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共10份、林順進向王寶華借貸500萬元之借據乙份○○○鎮○○段第0000-0000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登記謄本各乙份○○○鄉○○段○○○○○○○○○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異動索引各乙份、王寶華及林順進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影本各乙份、不動產鑑價報告(含登記謄本)正本4份等為證。
被告丙○○、甲○○二人同意原告所請求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提出一份「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附於卷內為憑。
被告丁○、乙○○對於原告提出的前揭第二、㈡、⑷及⑸段之財產資料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名下的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號土地應列入差額分配且該土地價值應以每坪12萬元計算,林順進名下的台北縣○○鄉○○段土地8筆則不應列入分配云云。
是以本案爭點即在於:①原告名下的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號土地,係原告之夫林順進生前因繼承所得而再轉贈與原告,該土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若應列入分配,則土地價值應以林順進死亡之96年6月14日價值計算或應考量系爭土地未來可能變更地目而有增值性?②原告之夫林順進名下的台北縣○○鄉○○段土地8筆,是否係林順進將其繼承之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
110之6號土地出售後再以原價款去購買系爭草漯段8筆土地?亦即系爭草漯段8筆土地是否係林順進因繼承財產的變形而不應列入分配?
七、查,系爭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號土地,於95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原因而自林順進移轉至原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卷內原證8號)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夫妻間贈與」,通常為夫妻之一方為感謝他方持家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單純之無償贈與有別,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的立法理由不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號土地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來可能變更地目為建地而應以較高價值計算云云;因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故系爭土地仍應以林順進死亡時之96年6月14日計算價值。
本院爰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將原告名下的系爭土地依林順進死亡時即96年6月14日價值3266萬2740元,列入原告婚後所取得財產而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八、次查,林順進名下的台北縣○○鄉○○段478-40、478-189、478-190、478-224、478-287、478-288、478-289、478-290號8筆土地,均係林順進於76年12月以「買賣」原因而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多件(見卷內原證15號)為憑。
至於被告丙○○、甲○○抗辯:被告之父親林順進因繼承取得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110之6號土地,嗣於76年12月間出售該土地得款2040萬元,再於同時間即76年12月拿該筆錢去買進前○○○鄉○○段8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的過戶時間均為76年12月為憑。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雖可認定系○○○鄉○○段8筆土地與林順進出售的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110之6號土地,均係於76年12月間完成買賣,惟被告並未提出二項土地買賣資金的直接證明,是尚難認定系○○○鄉○○段8筆土地全是林順進出售所繼承土地後再買進,因此被告主張林順進名下的系○○○鄉○○段8筆土地係因繼承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因乏直接證明,難以採信。
九、依前開調查,原告婚後財產於其配偶林順進96年6月14日死亡時之價值為:存款656萬6007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價值
118萬2683元、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45-6號土地價值為3266萬2740元,以上合計價值4041萬1430元。
而原告之配偶林順進於96年6月14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存款185118元、存款397273元、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價值1612萬9300元,台北縣○○鄉○○段478-40、478-189、478-190、478-224、478-287、478-288、478-289、478-290號八筆土地價值為3382萬9422元,以台北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品向王寶華借款負債500萬元,以上林順進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之餘額為4554萬1113元。
因此,原告與林順進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4554萬1113元減去4041萬1430元,為512萬9683元。依此,原告可平均分配取得其中的一半即256萬4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論述,依前揭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林順進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前開剩餘財產差額
256萬4842元。而林順進之全體繼承人就該公同債務(即原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256萬484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始有遲延給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及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訴有理由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