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辛○○(綽號 陳哥 )前有詐欺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與己○○(綽號 翁仔 ,俟到案後另結)及分別自稱「 葉昌源 」、「 邱金財 」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翁2人搜尋有意權充公司人頭者,圖以虛設公司並申請支票後,復由渠等簽發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再予以轉賣牟利。適於民國92年間,甲○○(另結)因積欠卡債需款週轉,乃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與 匡男 達成協議,由甲○○擔任加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雲公司)之負責人。並委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庚○○(綽號 文董 、 文哥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申辦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庚○○旋將相關資料,轉交不知情之壬○○(已結),由 陳女 持之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
6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加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及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陳、翁2人再陸續於同年6月11日、7月1日、7月21日,帶同甲○○前往寶華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及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由甲○○向前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依序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號),俟甲○○向前揭銀行均請領空白支票簿共3本後,陳、翁2人即以每本2萬50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甲○○則將上開帳戶供以簽發支票之印章供陳、翁2人使用。迄至同年11月6日改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 王文榮 (另以曾經判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起接替甲○○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向前揭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致加雲公司對外仍得續以甲○○之印章作為支票發票人小章簽發使用。其後,陳、翁2人夥同自稱「葉昌源」、「邱金財」及「 陳國榮 」之男子,為避免事後遭查緝,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邱金財」或「陳國榮」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出貨。陳、翁等人於詐得上開貨物後,均旋即將貨一舉搬空逃匿無蹤。辛○○等人再於93年2月間,以43萬9560元之代價,將自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詐得之韓國透明橡膠絲74箱,出售予福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紡公司)負責人 邱水源 。
嗣邱男 於同年月18日尋得不知情之買主 黃慶賜 驗貨滿意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以47萬5200元之代價,轉售予黃慶賜,並將該74箱貨物轉至臺北縣○○鎮○○路○○○號1樓倉庫存放。嗣經利達公司報警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揭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達公司代理人乙○○、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熠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丑○○、慶錩紗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子○○、億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金明 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甲○○是由己○○帶來的,甲○○的條件伊不能用,就把甲○○介紹給庚○○,是庚○○去幫他變更成為加雲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後面所有的加雲公司請票,及個人的票都是由庚○○再處理的,甲○○個人的票與公司的事情都是庚○○在處理的,庚○○之前從事公司買賣的事情,所有詐騙的行為都是庚○○將那些資料全部賣給詐騙集團。後來加雲公司又變更為王文榮之事,伊均不知道。加雲公司後來有向人家進貨之事,伊也完全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迭次到庭證稱如下:⑴95年10月
27日偵訊中證稱:翁仔介紹我認識陳哥(按即被告辛○○),翁仔專門在找人頭的。丙○○跟我沒有工作,翁仔就帶我們去當人頭。翁仔先帶我們去找當警察那個陳哥,他們就說只要用我的名義當人頭,辦一個公司就給我五千元或一萬元,一本支票出來二千五百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卷第53、54頁)。⑵95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
是翁仔帶介紹我去找辛○○申請信用卡、開公司、申請支票,再帶我去找庚○○,陳哥加減有幫我辦,但是辦了什麼我沒有印象,詳情就如我上次95年10月27日說的,辛○○的成員有幫我辦土地銀行8萬元的現金卡,他們抽4萬元,加雲公司是辛○○有經手,有交給一個胖胖的女子辦支票,辛○○就是我所稱的陳哥(見同上偵緝卷第105頁)。⑶95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辛○○、翁仔還有丙○○一起去兄弟飯店找過庚○○,大部分我都是跟著辛○○、翁仔、丙○○一起碰面,後來我因沒有拿到錢就失蹤一陣子,當時我跟丙○○都是跟著辛○○、翁仔。93年3月至7月間所請領加雲公司支票都是陳哥他們去處理的。(究竟收取多少代價)不超過一萬元,有些是陳哥交待別人拿給我,有些是陳哥拿給我,陳哥還幫我繳土地銀行八萬元卡債(見同上偵緝卷第406、407頁)。⑷96年
1月9日偵訊中證稱:陳哥有帶我跟丙○○去銀行辦過支票,陳哥有指導我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要填那些資料,他會叫我在表格裡簽名或蓋章。另外陳哥有託庚○○辦公司過戶,但我不敢確定是哪家公司。陳哥就是在庭的辛○○。而且我可以確定我是辛○○的人頭,辛○○就是幕後老闆。因為我是己○○把我介紹給他,己○○就是提供像我這樣的人頭給辛○○。我可以確定「葉昌源」是辛○○的業務。我看過「葉昌源」一、兩次,都在辛○○位於台北市○○○路的辦公室。但我不確定「葉昌源」的真實名字是何名。他(指辛○○)說謊、推卸責任。我跟他們之間的往來有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為了我當人頭的這三家公司的一些資料跟印章。都在辛○○的手中。有時候他們會通知我去辦理銀行、買手機簽章,支票我都沒簽過,支票跟發票章都在辛○○手中,都是辛○○在簽,我有看過辛○○在開支票,但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見95年度偵字第2700
5號卷第60、61頁)。⑸96年1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介紹丙○○給己○○,當時我跟丙○○都沒有工作,最後,陳哥就說要去當人頭公司的人頭,而且辛○○在剛開始要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時候,他找庚○○辦,後來有辦成,但是誰辦的我不知道,在辦理當時陳哥有要求我先簽一份授權書,我只記得內容有提到公司大小事情,包括稅金,就交給辛○○去處理。我確定是辛○○要我簽立的,而且他是被授權人。當時丙○○亦在場,簽立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路辛○○的公司,現場有翁、陳哥、我,還有自稱是「葉昌源」的男子。我記得翁及陳哥有教我,被抓進來時要說都不知道(見95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第92頁)。其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仍供承上情無訛。是同案被告甲○○已就其擔任加雲公司人頭負責人及請領支票等經過證述極為詳盡,自有可信之處。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因為辛○○我才認識。辛○○要我把公司的名字過戶給甲○○這樣認識的,只見過一次面。(為什麼會認識辛○○?)辛○○要我把一家公司的負責人登記給甲○○,那時候我有在做公司登記,當時都是壬○○幫我,是一個綽號叫「小康」介紹認識的,我與辛○○本來不認識,是小康介紹認識的。(公司名字?)我只知道叫加雲公司。我是因為要辦加雲公司的負責人才認識辛○○。(所以加雲公司變更負責人甲○○,這件是否是你辦的?)我知道辛○○有找我辦,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辦這一件,還是辛○○自己辦的。我因為常業幫助詐欺及違反公司法,已經被判刑。(所以你知道甲○○是人頭?)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入獄之後才知道。一開始辛○○沒有跟我講甲○○是人頭,甲○○當庭跟檢察官說他是給辛○○當人頭我才知道。(辛○○在審理時說甲○○是你的人頭,有何意見?)辛○○所講不實在。我有我的人頭,所以被判刑,辛○○有辛○○的人頭,甲○○是辛○○的人頭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而由庚○○及甲○○之上開證述情節參互以觀,其二人所述情即大致相符,當非臨訟虛構之詞,是被告辛○○辯稱甲○○是庚○○的人頭,庚○○去幫他變更成為加雲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後面所有的加雲公司請票,及個人的票都是由庚○○再處理的,甲○○個人的票與公司的事情都是庚○○在處理的云云,俱無足採。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遭受詐騙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熠誠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丑○○之指訴、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加雲公司名義代表人甲○○之支票三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25、31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⑵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加雲公司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93年度他字第3669號卷第4、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⑶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雲公司訂購單6紙、出庫單(即加雲公司簽收單)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葉昌源名片1紙、加雲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
2紙(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1410號卷第7至20頁)。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⑷慶倡紗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
「葉昌源」名片、加雲企業訂購單4件、交貨單9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件、支票2件、訂購單2件、交貨單2件、加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010號卷第8頁以下)。⑸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利實業有限公司、順益企業有限公司:證人 張榮展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告訴代理人戊○○、黃金明、張榮展之指訴、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清單、銷貨單、訂購單、送貨單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03號卷第6至
17頁)。
(四)此外,復有證人邱水源、黃慶賜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197號卷第82頁以下、9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卷第104頁)、福紡公司買受前開貨品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函文暨函附加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函文暨函附之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文暨函附加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拒絕往來戶查詢、印鑑卡、存戶基本資料、寶華銀行臺北分行函文暨函附之甲○○支票存款帳戶存戶基本資料、領用支票使用明細、加雲公司及甲○○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臺北縣○○鎮○○路○○巷21之15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己○○及自稱「葉昌源」、「邱金財」、「陳國榮」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己○○、「葉昌源」、「邱金財」、「陳國榮」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之中並無真實姓名為「葉昌源」、「邱金財」及「陳國榮」之人,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出面,冒用「葉昌源」、「邱金財」或「陳國榮」等之名義,持加雲公司業務員身分之名片,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加雲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加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同額支票,致前開公司誤信加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出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縱有持偽造名片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亦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貨時間│行為人│公司名稱│貨品品名及數量│金額│││││││(新臺幣)│├──┼─────┼───────┼────┼───────┼──────┤││92年12月17│自稱「葉昌源」│慶錩紗業│尼龍絲及尼龍紗│115萬8360元││1│日起至93年│之男子│有限公司│多批││││2月23日間│││││├──┼─────┼───────┼────┼───────┼──────┤│2│93年1月中│自稱「邱金財」│聯倡股份│立式冷藏櫃4臺│18萬3750元│││旬│之男子│有限公司│、立式白鐵冷凍│││││││櫥櫃2臺││├──┼─────┼───────┼────┼───────┼──────┤│3│93年2月3日│自稱「邱金財」│熠誠實業│緊急照明燈1300│46萬7200元││││之男子│有限公司│個││├──┼─────┼───────┼────┼───────┼──────┤│4│93年1月間│自稱「葉昌源」│利達國際│韓國透明橡膠多│241萬3782元││││之男子│股份有限│箱││││││公司│││├──┼─────┼───────┼────┼───────┼──────┤│5│93年2月10│自稱「陳國榮」│高益企業│PVC粒及PE粒│33萬8786元│││日起至2月│之男子│股份有限│││││27日││公司│││├──┼─────┼───────┼────┼───────┼──────┤│6│93年2月19│自稱「陳國榮」│億利實業│PVC粒及PE粒│72萬元│││日起至2月│之男子│有限公司│││││26日│││││├──┼─────┼───────┼────┼───────┼──────┤│7│93年2月23│自稱「陳國榮」│順益企業│PVC及PE粒│11萬2320元│││日│之男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