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8月後某日,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拾獲「甲○○」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為甲○○於94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京華城喜滿客戲院內遺失),而予侵占入己(所涉侵占罪嫌,未據起訴)。嗣於95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因未帶行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告發,乙○○為規避罰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於員警所掣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1式
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押1枚,惟通知聯並未複寫「甲○○」之簽名),表示受領該份違規通知單後,復同時將該份違規通知單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察、監理單位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另行起意,於96年5月20日19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街口,因違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告發,乙○○為規避罰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於員警所掣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押1枚,惟通知聯並未複寫「甲○○」之簽名),表示受領該份違規通知單後,復同時將該份違規通知單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察、監理單位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乙○○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自稱為「甲○○」,然為警查覺有異,經乙○○同意搜索其身體及物件後,在其皮包內起出「甲○○」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業已發還甲○○),並扣得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本院審理時已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另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
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扣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為證據,被告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沒有同意搜索,是警方強行自其皮包內搜索扣得上開通知單,其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於96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自稱為「甲○○」,然為警發覺其皮包內有他人之證件,經被告同意後由其自行取出皮包內物品,而扣得上開上開通知單2紙一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 陳信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第35頁),又被告係於96年10月27日下午1時簽署同意搜索切結書,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零分起至下午1時5分止進行搜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同意搜索切結書為其親自簽名捺印(上開本院卷第32頁),堪信警方確係先於96年10月27日下午1時零分取得被告同意,並請其簽立同意搜索切結書後,方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扣案物。被告雖另辯稱:警方係先強制進行搜索,事後再命其補簽同意搜索切結書云云,然其所述不僅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方扣案物品業為詳細陳述,然始終未陳述警方有何違法搜索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在同意之情況下受警察搜索?」,答稱:「是的」,另於證人陳信良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搜索情形時,被告當庭亦未表示證人陳信良上開所述不實或其遭違法搜索之情,此亦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足稽(上開偵查卷第28頁、35頁),堪信被告上開辯稱非自願簽訂同意搜索切結書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足認警方確係因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
0號),揆諸前揭規定,警員之搜索並未違背法定程序,故上開扣案物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嘉監 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2份)在卷可佐,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2紙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警方違法搜索,起訴程序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云云,然本案搜索並無違誤之處,詳如前述,故難認警方搜索查扣物品及公訴人於偵查後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偵查程序有何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處,被告上開辯詞顯無理由,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上開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關於95年5月19日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間隔近1年,且各係因偶然為警查獲交通違規後,方冒用「甲○○」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行使之,堪信其犯意個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認其上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審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證件竟侵佔入己,並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持他人證件接受稽查並偽造「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就95年5月19日之偽造文書犯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移送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4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⑴以非法搜索扣得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為證據、⑵未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錯誤、⑷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開被告於94年間,拾獲「甲○○」之證件而予侵占入己部分,似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