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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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尹貞 律師被告聯宇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丙○○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聯宇鑫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中字第09634956410號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其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等情,有其變更登記表(板調字卷第122、123頁)及章程(本院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查,另被告公司迄今未以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呈報清算人乙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6、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17頁)附卷為憑。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原則上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戊○○、丁○○、丙○○及原告4人)為其法定清算人。
二、惟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墊款,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依法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惟因原告係自己與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自不得同時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應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戊○○、丁○○、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丙○○雖為原告配偶,立場難免偏頗,惟因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倘丙○○與其餘2人意見不同,仍應以其餘2人之意見為準,而無礙其擔任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資格。
另被告雖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丙○○之清算人資格(本院卷第75、76頁),然本件訴訟僅係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一部分,尚難僅因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具有配偶之利害關係,即謂其當然無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資格,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爰併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則於本院97年2月19日當庭更正以戊○○、丁○○、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合法。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嗣先於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係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本院卷第19頁),復於97年3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追加已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訟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戊○○、丁○○及丙○○於92年出合作設立經營被告公司
,原告於同年9月出資成為股東。公司營業項目為文具進出口OEM,國外業務由戊○○接洽,並負責業務開發及收款,丁○○、丙○○負責開發國內業務,原告擔任總務及會計等工作。被告公司於92年間因草創經營維艱,各股東均有為公司墊付款項,至該會計年度終了結算盈餘時,經與股東前先代收付金額會算後核實給付,此有92年度被告公司相關帳務暨年終結算分配盈餘足稽。迨93年底,戊○○、丁○○與丙○○、原告合作關係生變,戊○○告知拆夥事宜,原告並無異議,然請被告公司儘速將股東墊款結清,惟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93年間已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新臺幣(下同)1,793,910元、75,201元,94年間又墊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433,804元,總計墊付金額為2,302,915元。其間被告曾分別於93年7月1日償還
31,500元、於同年9月15日償還166,000元、於同年9月30日償還100,120元,合計償還297,620元,尚欠2,005,295元未還。依被告公司92年5月23日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確有同意原告先為公司墊款之事實,而原告亦已代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未還之借款2,005,295元。縱認兩造間無由原告先行墊付之約定,但原告既未受委任,自無為被告公司墊付款項之義務,而該等費用復為被告公司原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代為墊付,可知其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之意,此費用屬有利被告公司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之利息。另原告代被告公司給付廠商貨款或支付費用,致被告公司原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公司獲此債務免除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受領時起附加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由原告墊付云云,
但被告公司在土地銀行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等2帳戶,斯時被告公司自有資金短缺,如遇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應付款項時,原告即以ATM自其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個人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丙○○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或丙○○擔任股東之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配公司)合作金庫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款後,匯款或轉帳支付之,亦常將金額存入系爭A、B帳戶等情,至墊付被告公司日常零用部分,則多以身上現金墊付之,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業已提出被告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之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足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業務往來交易不虛,且原告於94年10月間業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戊○○所委任之會計師甲○○完成所有帳證查核,當時原告亦將所有帳證影本交予被告,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如果被告主張不是原告代墊,就應證明是何人代墊。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被告雖質疑原告所記帳冊不合云云,但其所稱4筆有註
記「還林」之貨款中,第1筆「92年12月8日博樂客戶票款62,000」屬92年度銷貨收入,已在93年1月19日會算時結清無訛,其餘3筆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3年7月
1日31,500元、同年9月15日166,000元、同年9月30日100,120元,則經原告於起訴時已扣除,並無任何不合之處。其次,被告所稱23筆已收訖但未存入帳戶或登錄於現金簿之款項中,部分已實際收訖並入帳,部分雖未實際收取,但已列應收帳款(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
4頁),亦無任何不合。再者,被告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之銷貨收入為14,981,776元(本院卷第160頁),核與損益表之銷貨收入14,981,776元(本院卷第161頁)相符,另依被告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負債欄股東往來金額雖高達9,031,070元(本院卷第164頁),但此乃被告公司與其股東間之借貸往來,原告僅為股東之一,其餘股東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應與本件無關。
又同年度被告公司雖有資本60萬元,累積盈餘2,263,97
7元,但亦有應收帳款12,361,081元(本院卷第164頁),此應收帳款乃戊○○負責收取後不知去向,致被告公司無現金可周轉營運而須向股東借貸,原告始代為墊付貨款或借款予被告公司。
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92至94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總務等工作,另就被告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2、7、8、9、15、16、18、19、20、22號所示貨款及附表二、三所示費用支出亦無爭執,但仍略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92年5月23日會議記錄(即原證一)
為證,但此僅足證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先行墊款至92年6月底,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93、94年繼續墊款之事實。
㈡原告雖又提出單據,主張其於93、94年間為被告公司墊付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合計2,302,915元之費用云云,但被告否認該等款項均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其所提單據中雖有部分註明原告代墊款或被告公司向其借款等字樣,但此種作法不符會計原則,不可採信。又其雖聲稱係從自己或丙○○或達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及部分以現金代被告公司墊款,但部分領款金額與代墊金額不符(如附表一編號1、2、4、5、6、10、11、12、15、17、18、21、22、23、
24號),部分聲稱以現金支付而欠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4、8、9、11、12、20、25、26號),部分領存款時間不相符合(如附表編號15、17、18號),尚難僅因其有領款之事實,即謂其領款後即以之代被告公司墊款。另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客戶銷貨帳(即被證四),可知有4筆貨款註記「還林」卻未見原告自其代墊款內扣除,另有23筆現金或支票已收訖,卻未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現金簿上也未列現金收入(詳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再由客戶銷貨帳之記載,可知92、93、94年度總銷貨收入僅5,664,37
5元,但93年度銷貨收入帳(即被證五)之總銷貨收入卻為8,557,932元,另93年度損益表之銷貨收入為14,981,776元,而94年度損益表之銷貨收入卻為292,000元,原告所製作之每種帳簿資料均不一致,難怪以前所委任之會計人員進行對漲時,均稱無法勾稽。再者,原告於94年度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列股東往來金額高達9,031,070元,何以其僅請求2,005,295元,又該資產負債表之公司資本為60萬元,累積盈餘為2,263,977元,則被告公司豈有再向原告借錢之理?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均不符合帳務處理原則,不能每張傳票都由原告自己簽名註記為代墊款,即認其有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
㈢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4年度應收帳款12,361,081元,乃
戊○○負責收取後不知去向,致被告公司無現金可周轉營運而須向股東借貸之事實。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戊○○、丁○○及丙○○於92年出合作設立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於同年9月出資成為股東。公司營業項目為文具進出口OEM,國外業務由戊○○接洽,並負責業務開發及收款,丁○○、丙○○負責開發國內業務,原告擔任總務及會計等工作;被告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2、7、
8、9、15、16、18、19、20、22號所示貨款及附表二、三所示費用支出;被告公司92年5月23日會議曾決議同意由原告先行墊款至92年6月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117頁),並有92年5月23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契約須借貸雙方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業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公司92年5月23日會議有雖有「出資額資金須等到6月底才能到位,然後再一併處理支薪問題及所有支出的問題」及「在資金還沒到位前,所必須的支出由林`s(按即原告)代公司先行墊付」之決議,但對照該2決議內容,可知全體股東授權原告代公司先行墊付之時間僅至92年6月底為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延長授權期間之情事,尚難單憑前開決議,即謂被告公司於93、94年間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不論其實際上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公司或代墊款項、費用,均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其「個人之金錢」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費用屬無因管理之管理費用,及其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受有該數額之損害,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係以其「個人之金錢」墊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費用,是本件次部分之首要爭點,即原告主張以其「個人之金錢」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費用,是否屬實,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有利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自難僅以此一簡單條文規範所有訴訟事件,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參見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426至436頁),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個人之金錢」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費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言,如附表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費用(姑暫不論附表一編號3至6、10至14、17、21至24號所示是否確屬存在)均係被告公司應支出之款項及費用,除有特殊情形,原則上應以公司資金支付,而非由身兼股東及總務、會計身分之原告以其個人資金代付,換言之,原告主張其以「個人之金錢」代被告公司墊付款項,性質上應屬其所主張、利己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主張:其已提出被告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之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足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業務往來交易不虛,且其於94年10月間業與戊○○所委任之會計師甲○○完成所有帳證查核,其當時亦已將所有帳證影本交予被告,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如果被告主張不是原告代墊,就應證明是何人代墊云云。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係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始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亦即如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時,須先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須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反之,則被告仍無庸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其次,參照前引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所揭示「已盡證明之責」之判準,可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所稱「相當之證明」,應解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始可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有相當之證明,始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個人之金錢」代被告公司墊付款項,固已提出原證三、四、五(板調字卷第11至39、42至93、95至112頁)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費用支出之事實,另又提出原證七、八證明其有自其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個人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丙○○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或達配公司合作金庫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領款之事實。姑暫不論附表一編號3至6、10至14、17、21至24號所示是否確屬存在,縱其領款與匯款(或存款)日期、金額均屬同一(如附表一編號13、19),但因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難確認其領款後即以所領款項直接辦理匯款(或存款),遑論有部分係金額不符(如附表一編號1、
2、4、5、6、10、11、12、14、15、16、17、18、21、22、23、24;附表三編號3、5、8、9、10、11、15、16),部分係日期不符(如附表一編號3、4、18),部分係逕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且欠缺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8、9、11、12、14、16、2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7、17、18),另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6、12、13、14等5筆雖係以轉帳方式為之,但因原告所提出存摺並未標註轉帳對象,自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被告公司支付該等貨款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原證三、四、五之單據中,雖有部分記載「林付」「乙○○」「向林借款」「林借款」等字樣,但此僅有原告單方面之記載,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公正第三人之確認,尚難僅憑該記載即認原告所言屬實。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自有資金不足,其94年度應收帳款12,361,081元乃戊○○負責收取後不知去向,致被告公司無現金可周轉營運而須向股東借貸,原告始代為墊付貨款或借款予被告公司云云,但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墊款中,並非全部均係發生於系爭A、
B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應付款項之情形(例如附表一邊號7、8、9等),且衡諸常情,一般公司除經常往來帳戶外,常有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準備相當現金以供收付之情形,尚難僅以其帳戶餘額不足,即謂當然應係原告代墊。至其主張應收帳款12,361,081元乃戊○○負責收取後不知去向,致被告公司無現金可周轉營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屬實。再者,原告既為股東兼會計、總務,倘有以個人金錢代被告公司墊款之情事,應保留憑據並立即請公司負責人確認,並提列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下,始符常理,惟依其所提事證,卻無任何一筆墊款係經確認,亦未見其將此等款項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下。況且,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起訴時主張之墊款中,最早一筆是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兩者相隔近3年半之久,如非平時即有紀錄,衡情實難於時隔多年後,精確指出何筆係以公司資金支付、何者係以個人資金墊付,原告起訴時就此並未提出釋明,復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抗辯:不能每張傳票都由原告自己簽名註記為代墊款,即認其有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云云,即非無稽。從而,原告就所其主張以「個人之金錢」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費用乙節所為舉證,尚未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從而被告亦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係以「個人之金錢」代被告
公司墊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費用乙節屬實,即難認定其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並支出管理費用,與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言,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被告雖另聲請由原告預納費用委請會計師進行對帳,並聲請調閱原告、丙○○及達配公司之帳戶資料,然本件已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之認定,故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一(即原告所稱附表二)│├─┬──┬─────────┬────────────┤│頁│日期│代墊款用途│代墊金額│││├────┬────┼───┬───┬────┤│次││對象│帳戶│項目│幣別│金額│├─┼──┼────┼────┼───┼───┼────┤│1│93.│廈門金文│PCBCNBJS│貸款│USD│3,328│││05.│豐塑膠工│MXCHINA├───┼───┼────┤││18│業有限公│CONSTRU│手續費│NTD│320││││司│CTIONBA├───┼───┼────┤││││NKXIAME│ 小計 │NTD│112,573│││││NBRANCH││││├─┤├────┼────┼───┼───┼────┤│││義烏聯合│誠泰銀行││RMB│1,940││2││文具--丁│台中中港│├───┼────┤│││斌及 余姚 │分行(平││RMB│4,200││││萬盛製毫│宏企業有├───┼───┼────┤│││--顏岳明│限公司)│小計│NTD│24,960│├─┼──┼────┼────┼───┼───┼────┤│3│93.│被告公司│被告土地│借支款│NTD│40,000│││06.││銀行中和││││││11││分行A帳││││││││戶││││├─┼──┼────┼────┼───┼───┼────┤│4│93.│丁○○│現金│出差費│NTD│3,920│││06.│││├───┼────┤││14││││NTD│5,878││││││├───┼────┤││││││NTD│5,340││││││├───┼────┤││││││NTD│15,000│││││├───┼───┼────┤│││││小計│NTD│30,138│├─┼──┼────┼────┼───┼───┼────┤│5│93.│被告公司│存入被告│代墊票│NTD│34,511│││07.││土地銀行│款│││││15││中和分行││││││││「003-05││││││││1-04756-││││││││6」帳戶││││││││(下稱B││││││││帳戶)││││├─┼──┼────┼────┼───┼───┼────┤│6│93.│被告公司│A帳戶│借支款│NTD│340,270│││07.││││││││20││││││├─┼──┼────┼────┼───┼───┼────┤│7│93.│廈門金文│第一銀行│貸款│NTD│100,000│││08.│豐塑膠工│土城分行││││││11│業有限公│「205500│││││││司│63034」││││││││ 邱志雄 帳││││││││戶││││├─┼──┼────┼────┼───┼───┼────┤│8│93.│溫州龍灣│現金│改版費│RMB│1,000│││08.│旭豐公司│├───┼───┼────┤││19│││小計│NTD│4,200│├─┼──┼────┼────┼───┼───┼────┤│9│93.│溫州雙華│現金│貸款│RMB│800│││08.│彩印公司│├───┼───┼────┤││25│││小計│NTD│3,360│├─┼──┼────┼────┼───┼───┼────┤│10│93.│被告公司│A帳戶│借支款│NTD│228,941│││08.││││││││30││││││├─┼──┼────┼────┼───┼───┼────┤│11│93.│被告公司│A帳戶│借支款│NTD│150,000│││10.││││││││19││││││├─┼──┼────┼────┼───┼───┼────┤│12│93.│被告公司│A帳戶│借支款│NTD│76,211│││10.││││││││20││││││├─┼──┼────┼────┼───┼───┼────┤│13│93.│被告公司│A帳戶│借支款│NTD│100,000│││11.││││││││01││││││├─┼──┼────┼────┼───┼───┼────┤│14│93.│被告公司│B帳戶│借支款│NTD│14,100│││11.││││││││02││││││├─┼──┼────┼────┼───┼───┼────┤│15│93.│義烏聯合│誠泰銀行│貸款│NTD│72,473│││11.│文具--丁│台中中港├───┼───┼────┤││12│斌│分行(平│手續費│NTD│30│││││宏企業有├───┼───┼────┤││││限公司)│小計│NTD│72,503│├─┼──┼────┼────┼───┼───┼────┤│16│93.│義烏聯合│誠泰銀行│貸款│NTD│80,038│││11.│文具--丁│台中中港├───┼───┼────┤││23│斌│分行(平│手續費│NTD│30│││││宏企業有├───┼───┼────┤││││限公司)│小計│NTD│80,068│├─┼──┼────┼────┼───┼───┼────┤│17│93.│被告公司│A帳戶│借支款│NTD│71,985│││12.││││││││02││││││├─┼──┼────┼────┼───┼───┼────┤│18│93.│得立特實│現金│貸款│NTD│8,848│││12.│業有限公│││││││10│司│││││├─┼──┼────┼────┼───┼───┼────┤│19│93.│億金塑膠│合作金庫│貸款│NTD│30,000│││12.│股份有限│00000000││││││17│公司│78328││││├─┼──┼────┼────┼───┼───┼────┤│20│93.│中央健保│11月份健││NTD│8,160│││12.│局│保費││││││22├────┼────┤├───┼────┤│││中華電信│00000000││NTD│3,216││││公司│電話││││││├────┼────┤代繳費├───┼────┤│││中華電信│00000000│用│NTD│2,124││││公司│電話││││││├────┼────┤├───┼────┤│││中華電信│00000000││NTD│323││││公司│電話││││││├────┼────┤├───┼────┤│││達網公司│││NTD│464│││├────┼────┼───┼───┼────┤│││││小計│NTD│14,287│├─┼──┼────┼────┼───┼───┼────┤│21│93.│被告公司│A帳戶│借支款│NTD│43,520│││12.││││││││23││││││├─┼──┼────┼────┼───┼───┼────┤│22│93.│勞工保險│11月份勞│代繳費│NTD│6,464│││12.│局│保費│用│││││23││││││├─┼──┼────┼────┼───┼───┼────┤│23│93.│被告公司│B帳戶│借支款│NTD│200,000│││12.││││││││27││││││├─┼──┼────┼────┼───┼───┼────┤│24│93.│被告公司│B帳戶│借支款│NTD│7,025│││12.││││││││31││││││├─┴──┴────┼────┴───┴───┴────┤│小計│1,793,910│└─────────┴─────────────────┘┌───────────────────────────┐│附表二(即原告所稱附表1-1)│├──────┬────────┬────┬──────┤│日期│會計科目│金額│小計│├──────┼────────┼────┼──────┤│93年1月份│貸款(1/9)│1,500│1,500│├──────┼────────┼────┼──────┤│93年8月份│ 什費 (8/13)│30│30│├──────┼────────┼────┼──────┤│93年9月份│包裝費(9/3)│2,064│││├────────┼────┼──────┤││燃料費(9/4)│115│││├────────┼────┼──────┤││什費(9/7)│200│││├────────┼────┼──────┤││運費(9/10)│1,681│││├────────┼────┼──────┤││燃料費(9/11)│800│││├────────┼────┼──────┤││什費(9/14)│180│││├────────┼────┼──────┤││燃料費(9/15)│740│││├────────┼────┼──────┤││運費(9/16)│675│││├────────┼────┼──────┤││什費(9/17)│1,638│││├────────┼────┼──────┤││運費(9/22)│110│││├────────┼────┼──────┤││運費(9/23)│252│││├────────┼────┼──────┤││燃料費(9/26)│720│││├────────┼────┼──────┤││什費(9/29)│80│││├────────┼────┼──────┤││運費(9/30)│263│││├────────┼────┼──────┤││包裝費(9/30)│310│10,368│├──────┼────────┼────┼──────┤│93年10月份│燃料費(10/2)│600│││├────────┼────┼──────┤││運費(10/2)│270│││├────────┼────┼──────┤││郵電費(10/5)│52│││├────────┼────┼──────┤││郵電費(10/5)│209│││├────────┼────┼──────┤││燃料費(10/7)│740│││├────────┼────┼──────┤││運費(10/7)│158│││├────────┼────┼──────┤││運費(10/11)│355│││├────────┼────┼──────┤││郵電費(10/12)│4,180│││├────────┼────┼──────┤││燃料費(10/13)│794│││├────────┼────┼──────┤││燃料費(10/14)│770│││├────────┼────┼──────┤││燃料費(10/15)│110│││├────────┼────┼──────┤││什費(10/15)│377│││├────────┼────┼──────┤││郵電費(10/18)│700│││├────────┼────┼──────┤││燃料費(10/17)│796│││├────────┼────┼──────┤││郵電費(10/19)│5,569│││├────────┼────┼──────┤││水電費(10/19)│356│││├────────┼────┼──────┤││水電費(10/19)│1,671│││├────────┼────┼──────┤││勞務費│3,000│││├────────┼────┼──────┤││郵電費(10/20)│25│││├────────┼────┼──────┤││什費(10/22)│105│││├────────┼────┼──────┤││包裝費(10/21)│1,230│││├────────┼────┼──────┤││郵電費(10/25)│2,865│││├────────┼────┼──────┤││郵電費(10/25)│561│││├────────┼────┼──────┤││管委會公共費用│600│││├────────┼────┼──────┤││燃料費(10/24)│700│││├────────┼────┼──────┤││什費(10/27)│50│││├────────┼────┼──────┤││郵電費(10/27)│147│26,990│├──────┼────────┼────┼──────┤│93年11月份│燃料費(11/1)│730│││├────────┼────┼──────┤││包裝費(11/1)│100│││├────────┼────┼──────┤││包裝費(11/1)│1,785│││├────────┼────┼──────┤││規費(11/5)│160│││├────────┼────┼──────┤││什費(11/5)│452│││├────────┼────┼──────┤││燃料費(11/6)│680│││├────────┼────┼──────┤││包裝費(11/9)│1,555│││├────────┼────┼──────┤││運費(11/10)│245│││├────────┼────┼──────┤││什費(11/11)│945│││├────────┼────┼──────┤││燃料費(11/14)│770│││├────────┼────┼──────┤││郵電費(11/11)│90│││├────────┼────┼──────┤││什費(11/11)│150│││├────────┼────┼──────┤││運費(11/13)│550│││├────────┼────┼──────┤││什費(11/16)│35│││├────────┼────┼──────┤││運費(11/15)│170│││├────────┼────┼──────┤││郵電費(11/17)│209│││├────────┼────┼──────┤││運費(11/17)│125│││├────────┼────┼──────┤││包裝費(11/17)│1,200│││├────────┼────┼──────┤││郵電費(11/18)│900│││├────────┼────┼──────┤││燃料費(11/19)│750│││├────────┼────┼──────┤││郵電費(11/23)│100│││├────────┼────┼──────┤││什費(11/24)│2,100│││├────────┼────┼──────┤││燃料費(11/24)│630│││├────────┼────┼──────┤││什費(11/25)│84│││├────────┼────┼──────┤││什費(11/25)│300│││├────────┼────┼──────┤││什費(11/26)│473│15,288│├──────┼────────┼────┼──────┤│93年12月份│燃料費(12/1)│760│││├────────┼────┼──────┤││什費(12/1)│100│││├────────┼────┼──────┤││運費(12/3)│150│││├────────┼────┼──────┤││什費(12/3)│315│││├────────┼────┼──────┤││燃料費(12/6)│750│││├────────┼────┼──────┤││燃料費(12/12)│750│││├────────┼────┼──────┤││什費(12/13)│154│││├────────┼────┼──────┤││燃料費(12/13)│740│││├────────┼────┼──────┤││郵電費(12/14)│209│││├────────┼────┼──────┤││修繕費(12/14)│3,150│││├────────┼────┼──────┤││郵電費(12/16)│3,289│││├────────┼────┼──────┤││水電費(12/16)│361│││├────────┼────┼──────┤││水電費(12/20)│1,030│││├────────┼────┼──────┤││燃料費(12/17)│775│││├────────┼────┼──────┤││郵電費(12/17)│270│││├────────┼────┼──────┤││郵電費(12/17)│540│││├────────┼────┼──────┤││郵電費(12/17)│554│││├────────┼────┼──────┤││什費(12/20)│100│││├────────┼────┼──────┤││燃料費(12/21)│792│││├────────┼────┼──────┤││修繕費(12/22)│315│││├────────┼────┼──────┤││燃料費(12/24)│787│││├────────┼────┼──────┤││修繕費(12/24)│2,280│││├────────┼────┼──────┤││包裝費(12/27)│2,090│││├────────┼────┼──────┤││燃料費(12/27)│764│21,025│├──────┼────────┴────┼──────┤│總計││75,201│└──────┴─────────────┴──────┘┌───────────────────────────┐│附表三(即原告所稱附表1-2)│├───────────────────────────┤│94年度代繳公司費用一覽表│├─┬────┬──────┬──────┬──────┤│項│日期│墊款用途││金額││次│││││├─┼────┼──────┼──────┼──────┤│1│94.01.24│國際電信費(│中華國際通訊│3,251││││93.12.01~93│網路(股)│││││.12.31)│││├─┼────┼──────┼──────┼──────┤│2│94.01.18│購買94/1~2月││35││││份發票│││├─┼────┼──────┼──────┼──────┤│3│94.01.10│代墊票款││105,602│││││││├─┼────┼──────┼──────┼──────┤│4│94.01.10│開立原告為發││90,000││││票人之支票代││││││被告支付貸款│││├─┼────┼──────┼──────┼──────┤│5│94.01.10│貸款│溫州市文正筆│9,692│││││業公司( 黃張 ││││││玉琳)││├─┼────┼──────┼──────┼──────┤│6│94.01.11│貸款│朸嶸有限公司│99,200│││││( 陳萬桔 )││├─┼────┼──────┼──────┼──────┤│7│94.01.28│96年12月份勞││6,464││││保費│││├─┤├──────┼──────┼──────┤│8││93年12月健保││8,160││││費│││├─┤├──────┼──────┼──────┤│9││94年1月份電│00000000│4,988││││話費│││├─┤├──────┼──────┼──────┤│10││94年1月份電│00000000│2,125││││話費│││├─┤├──────┼──────┼──────┤│11││94年1月份電│00000000│375││││話費│││├─┼────┼──────┼──────┼──────┤│12│94.02.14│貸款│龍珠國際公司│14,168│││││( 謝美香 )││├─┼────┼──────┼──────┼──────┤│13│94.02.14│貸款│晁榮企業有限│13,200│││││公司││├─┼────┼──────┼──────┼──────┤│14│94.02.14│報關費│晨峰報關有限│35,000│││││公司││├─┼────┼──────┼──────┼──────┤│15│94.06.02│貸款│百正有限公司│19,404│├─┼────┼──────┼──────┼──────┤│16│94.06.20│貸款│台鈺印刷設計│7,415│││││有限公司││├─┼────┼──────┼──────┼──────┤│17│94.07.24│貸款│聖玹有限公司│4,725│├─┼────┼──────┼──────┼──────┤│18│94.08.12│93年度記帳費│ 陳偉琳 事務所│10,000│├─┴────┼──────┼──────┼──────┤│小計│││433,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