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E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方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竹市警交字第E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異議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於前開路段,為警逕行舉發,但當時該地面「計程車專用(正確文字應為計程車站位)」文字被柏油覆蓋,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標線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亦有明文。是「計程車站位」標線之設置,其作用在以該等文字表示指示該停車格為供營業汽車招呼站使用,並禁制自用汽車不得在該停車格停車,汽車駕駛人自得信賴該標線係正常設置,有所依循,以維持停車秩序。
(四)查系爭停車格設置處為國軍新竹醫院前計程車招呼站,地面警告字樣確因道路施工另行鋪設,不及完整標繪等情,業據新竹市警察局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七00二0九九七號函覆在卷。是該標線既因道路施工鋪設柏油以致無法辨識,依一般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經驗法則,即可能誤認該處可供一般停車使用,雖該處前方另設置有「計程車招呼站」立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論以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惟該「計程車站用」標線既未能正常運作,即無法達成警示「該停車格為供營業汽車招呼站使用,並禁制自用汽車不得在該停車格停車」之功能,異議人主張不可歸責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