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支票貳張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因需錢週轉,欲向其友人 蘇常 調借款項,唯恐其信用不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在板橋市○○街○○○號居所內,簽發以其自身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各填載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再於上開支票背書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乙○○」對上開二張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乙○○」之背書後,在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上開居所內,交付與蘇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蘇常提示上開支票付款遭拒,持以向乙○○追索,乙○○始知受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蘇常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蘇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件。
(五)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支票二紙之正反面影本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三、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接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持該支票以擔保借貸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支票二紙之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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