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左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肘扭傷等傷害」、第11行所載:「欄」補充更正為:「攔」,證據欄㈢補充:「1紙」及證據欄㈣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3幀」,另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撞到人云云,然徵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既係駕駛該自小貨車往前追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當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甚明,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之情狀,當可知悉明確,是被告猶持前詞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
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肇事後逃逸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聲請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附此敘明)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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