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折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懷疑甲○○與其女友交往,於民國96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欲與之談判,二人在甲○○前開住處之樓梯間相遇,因談判不成,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自備之折疊刀1把,朝甲○○之臉部及四肢揮刺,致甲○○受有上肢、下肢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等傷害。丙○○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前述折疊刀強行將甲○○之手錶及金戒指各1只及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並將奪得之甲○○手錶置放在甲○○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中,甲○○則與丙○○展開扭打,欲奪下丙○○所持折疊刀,該折疊刀於二人扭打中掉落上址3、4樓之樓梯間,甲○○之前開手機及金戒指亦分別掉落在上址5樓之樓梯間及不詳地點,二人並一路拉扯推打至甲○○前開住處內,甲○○乘機逃往其住處之6樓頂樓,持椅子遮擋丙○○,丙○○因而無法隨之上樓,甲○○則報警處理。嗣警員乙○○趕赴現場,丙○○於其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乙○○自首其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另於3、4樓之樓梯間扣得丙○○之前開折疊刀。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甲○○進行詰問或與之對質,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被告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甲○○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拿甲○○之手機、手錶及金戒指,手機是其與甲○○拉扯時掉落地面,手錶是在甲○○的手提袋找到,金戒指其沒有看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其自備之折疊刀1把,朝甲○○之臉部及四肢揮刺,致甲○○受有上肢、下肢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上述折疊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折疊刀並非其所有,而係甲○○對其揮拳,其順手在甲○○家中拿物品抵擋,其不知那是刀子,其看到甲○○流血,才嚇到跑出來。後來甲○○追出來,其用手阻擋甲○○,看到甲○○手上有拿刀子,其與甲○○爭奪刀子時又不小心刺傷他云云,然被告因懷疑甲○○與其女友交往,故攜帶前述折疊刀前往上址找甲○○談判,並持刀與甲○○發生扭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96年10月1日偵訊時自白不諱;又觀諸前述現場照片,折疊刀乃掉落於樓梯間為警查扣,樓梯間亦血跡斑斑;再本件乃肇因於被告對甲○○心懷不滿,主動找甲○○進行談判,如被告自行離去,衡情甲○○應無自後持刀追趕被告之理,俱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未攜帶折疊刀,其僅係隨手在甲○○住處取得刀子,嗣甲○○又持刀追趕其至樓梯間云云,容屬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取。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除持刀傷害甲○○外,另強行取走甲○○配戴在手上之金戒指、手錶各1只及上開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互核其先後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警員乙○○到場處理時,係於上址樓梯間查扣甲○○摔落地面之行動電話,並於甲○○住處客廳桌上甲○○所有之手提袋內查扣甲○○之手錶,現場則未尋得甲○○之金戒指,前開行動電話及手錶均已由甲○○立據領回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與甲○○扭打時,有將甲○○掉落之手錶拿起來放置在甲○○之袋子中,甲○○之手機伊只是搶過來當武器要打甲○○,故手機才掉落在現場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曾強取甲○○之手機及將甲○○之手錶置放在甲○○之手提袋內等節並未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為何甲○○之手錶會在甲○○之手提袋內找到,其並未拿取甲○○之手機云云,不足採信。再徵諸本案被告持刀傷害甲○○,二人並發生扭打拉扯,甲○○嗣並報案處理等衝突情節,甲○○當無可能自願將其手錶、金戒指及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之理,益見證人甲○○指稱其手錶、金戒指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強行取走,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行,復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強取甲○○之行動電話、戒指及手錶,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因懷疑甲○○與其女友有染,故前往甲○○住處欲與之談判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當時說伊與他女友有關係,要求伊賠償他乙節相符。證人甲○○於偵查中固另證稱:被告與伊係朋友,被告至伊住處要跟伊借錢,伊之前就曾借錢給被告,這次不想借,被告就拿刀子殺伊,搶走伊的手機、戒指及手錶(見偵查卷第42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卻又陳稱:伊與被告在監獄中認識,之前伊與被告曾互有金錢借貸,案發當天被告說要跟伊借2、3千元,伊要借他,被告說要跟伊拿,但伊拿到3樓之樓梯間,被告就拿刀要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是甲○○就其當日究有無允諾借錢給被告乙節,先後所述不一,且如被告當天主要係欲向甲○○借款,甲○○既已應允借款給被告,被告之目的已達,又何須突持刀傷害甲○○?又甲○○既自陳其與被告乃舊識,先前亦曾借錢給被告,被告是否已可預見甲○○此次不願借款,故預帶上開折疊刀前往,欲伺機強盜或行搶甲○○之財物,亦非無疑。再者,就被告強取甲○○手機之緣由,甲○○於警詢中本稱:被告說伊跟他女友有染,伊把手機拿出來要被告打過去確認,被告把伊的手機搶過去(見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的東西是被告自己拿的,被告叫伊拿出手錶、手機及戒指,被告趁伊反抗之時,拔下伊的戒指及手錶,說要伊賠償,被告拿伊的手機,可能是被告怕伊打電話(見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惟不論係被告欲持甲○○之手機向其女友進行確認或擔心甲○○打電話而取走甲○○之手機,均難謂被告取走甲○○之手機,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樓梯間強取甲○○之手錶後,係將該手錶置放於甲○○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該手提袋攜往甲○○之5樓住處,甲○○之金戒指則掉落於不詳地點,並未於被告身上尋獲,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乙○○之前開證詞相合。設若被告確有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應將取得之甲○○財物置於自己身上,何須將手錶放入甲○○之手提袋內,且甲○○於逃往其住處之6樓頂樓躲避告後,被告雖因遭甲○○持椅子遮擋而無法隨之上樓,然其大可乘機攜帶其奪得之手錶、金戒指等物逃離現場,惟被告捨此未為,反停留該處直至警方到場,此經被告與證人甲○○供述一致在卷,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欲質問甲○○與其女友間之事方與甲○○發生本件衝突,其並無強盜甲○○財物之犯意或不所所有意圖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刑法之加重強盜罪嫌,容屬速斷。
㈣、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除攜帶前述折疊刀外,尚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將甲○○從樓梯間拖行至甲○○前開住處內,並著手強取甲○○手上配戴之金手鍊,惟因甲○○劇烈抵抗而未得逞等情。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以:被告先拿扣案之折疊刀刺伊的臉、頭、手,伊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奪,刀子掉在樓梯間,後來被告就用預藏的美工刀架在伊脖子上,將伊帶到5樓,伊與被告就扭打(見本院卷第60頁),繼稱:(問:被告第二次拿刀子出來時,他的刀子放在你身上的哪裡?)被告拉住伊的手,把伊拉到樓上去,被告拿美工刀割伊的手,作勢要搶伊的手鍊(見本院卷第62頁),復稱:伊在樓梯間已經受傷了,伊是被被告用拖的上5樓,伊不知道被告還有1把刀子,到了5樓時,被告叫伊開門讓他進去,進去後被告才拿出美工刀,後來伊與被告又發生扭打(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甲○○對於被告究係何時拿出美工刀,被告有無持美工刀挾持甲○○至甲○○前開住處,被告係將美工刀置放於甲○○身上何處,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先後所述即已互歧;且觀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甲○○於警詢中未嘗指述被告有欲搶奪或強盜其金手鍊之情事,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當難遽予採信。復參酌本件警方於現場僅扣得前述折疊刀1把,並未尋獲證人甲○○所稱之美工刀,且依證人甲○○所述,自其躲往其住處6樓至警員乙○○抵達現場為止,被告始終在5樓等候,並未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亦無事後藏匿兇器之情,則被告究有無攜帶美工刀前往現場,並持以拖行甲○○至甲○○之住處及著手強取甲○○之金手鍊,俱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強行將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手錶及金戒指取走,雖妨害甲○○行使其所有權,惟被告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乃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於警員乙○○到達案發現場後,在其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乙○○自首其傷害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前述二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甲○○證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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