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
1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3巷4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2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