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3號
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施用毒品之事實欄第9行補充「同時施用」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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