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上訴人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傳喚C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到庭,且未給予上訴人詰問B女(代號0000-0000,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二)、B女並無明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性交,上訴人非明知B女不願與伊性交而有意使其發生,與故意之意涵尚非合致。(三)、原判決雖列有審判長法官三員姓名,但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僅審判長法官一員簽名,似只能認為僅該法官一員出庭審判,其法院組織自非合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陸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B女、蔡○芬、王○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復就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規定,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並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第二百二十四條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另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細說明上訴人有如該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對B女強制性交多次、如該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C女強制性交未遂,非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而B女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進行人工流產,係與上訴人性交所致,B女與上訴人係父女關係,二人性交悖於倫常,而B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衡情應無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之可能,且於審理中猶一再感念上訴人對家庭付出,且不忍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其當無虛偽證述遭強制性交,復曾因拒絕性交遭上訴人毆打,對其心懷恐懼,且係受上訴人扶助、照護之人,對其依賴甚深,而於上訴人對其性交時不敢抗拒,自不得以B女未為抗拒之行為,即認上訴人並未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亦不能以B女未對外求援,即推論其係與上訴人合意性交。另上訴人未徵得C女同意,即強行脫下其褲襪,自屬以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且均具有強制性交之直接故意。上訴人雖利用B女、C女係受其扶助、照護之人,對其依賴甚深,而與B女、C女性交,然因其明知B女、C女不願與其性交,仍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自應成立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以臆測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認上訴人不具強制性交之直接故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第一審審理中,已分別傳喚B女、C女到庭,C女因身心壓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證言,B女表示願意作證並行詰問,原審再次依聲請傳喚B女到庭,B女亦依上開規定,表示不願意作證,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對於審判長所詢「尚有無證據調查」均答「無」(見一審卷第六三、二00頁、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是雖B女、C女拒絕作證時,有不能行詰問或命對質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所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復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該項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核閱原審卷,本件原審係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原審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均經由審判長法官黃崑宗簽名,而無其他參與合議審判法官仍需簽名之規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瑕疵可指。此與審判筆錄無出庭審判長法官或資深陪席法官姓名之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與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姓名不同,而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有別。上訴意旨(三)以審判筆錄僅由審判長法官簽名,指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洵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就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仍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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