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拘役十五日(得易科),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拘役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內容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前述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竊盜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隨即於一個月內另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見其輕忽法律,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