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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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CB1117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所載住所地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照上址於97年5月26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由同居人「 陳彩霞 」蓋章代收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自屬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當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於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經20日即97年6月15日止,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96年6月16日為期間之末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6月17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6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故異議人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