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乙○○被告甲○○
慧苑10棟 田東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於96年7月10日以探望重病之祖母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旋即失去聯繫,原告曾去電被告家中,然被告父親卻稱其並未返家,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文崗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嗣被告藉探病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6年7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79602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畫面各1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經合法送達,亦未提出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6年7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逾2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