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長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前向甲○○索財未果而心有不滿,竟於民國98年4月30日1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剪刀至甲○○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欲上二樓房間找甲○○理論,造成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當時同在該址一樓之甲○○次子 郭昌達 出面阻止,並奪下剪刀、將被告制伏在地,再由據報趕至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間手持剪刀前往父親甲○○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僅在門口和弟弟郭昌達發生衝突,隨後就被奪刀並遭壓制在地,根本沒有什麼恐嚇行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郭昌達之證述情節與扣案剪刀1支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證人甲○○於偵訊中係稱:案發時伊在二樓,不知道被告來到家裡,也不清楚被告和郭昌達在一樓發生衝突,更沒有目睹被告手持剪刀闖進家裡,因為當伊下樓看見渠兄弟時,被告已遭郭昌達制伏在地,此時被告也沒另外說任何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郭昌達於警偵訊中則謂:當時看到被告闖入家中要衝向二樓,伊就上前阻擋、奪刀,之後彼此發生拉扯,直到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過程中伊沒有受傷,被告也沒有另外出言恐嚇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19頁),是前開證人所述內容雖同指被告手持剪刀至甲○○住處,固然可認該舉動乃表示將加諸惡害於甲○○之意思,惟案發時被告在上開住處一樓即遭阻止、未能順利前往甲○○所在二樓房間,迨甲○○發覺被告之際,被告已呈受制狀態,不僅手中無刀、亦未另行出言恐嚇,無疑前開加諸惡害之舉動根本沒有佈達至甲○○,甲○○當然不可能憑空致生恐懼,準此,本件起訴書所稱「證人甲○○指訴其遭到恐嚇而心生畏懼,核與證人郭昌達證述案發情節一致」等節,顯和既存卷證資料內容不符,容有誤會,當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至多僅能論認被告持用剪刀著手於恐嚇甲○○之舉動,但因甲○○根本未接收到該惡害通知,核其所為顯係現行刑法不罰之恐嚇危害安全未遂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對被告所為不罰之行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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