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本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債務人僅須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並未對其財產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僅係聲請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287號),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並無動產或不動產,即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以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權利行使之必要性。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當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債權人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財產並未立即發生影響,亦無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是綜上情以觀,本件難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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