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姐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8日22時10分許,於酒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84號)丁○○○內購物時,竊取由該店店員丙○○所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空白CD燒錄片1盒、指甲刀1支、電腦線上遊戲楓之谷攻略書1本、梅酒2瓶、電腦遊戲中華英雄遊戲片1片等物(均經發還予丙○○),得手後藏放其長褲口袋內。嗣乙○○另取臺灣啤酒1瓶欲結帳離去之際,為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另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8頁)、照片
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束修自好,而於酒後至超商行竊,誠屬不該,惟其得逞後旋遭察覺,所竊物品並經發還予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另衡之被告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輕度精障之殘障手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之母為中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人士,被告之兄、弟均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堪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