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賴籥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被   告 黃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全字第81號裁准在案,被告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83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至原
告家中執行動產扣押程序,查封物品其中編號16河馬牙2個
、編號21紫檀木桶1個是兩造合夥之共同財產,在兩造尚未
結算及分配利益前,被告不得逕就上開物品扣押,爰依民法
第667條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共同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編號16河馬牙2個及編號21紫檀木桶1個之扣押物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查封的過程都有執法人員在場,原告一直阻撓拍
賣程序,假扣押的物品是原告跟我拿了幾千萬元去買的物品
,放在原告家裡,也沒有給我明細,假扣押的原因是原告占
用我診所的二樓,卻從來沒有付過租金,假扣押之後,我有
提起民事訴訟已經勝訴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全字第81號裁准在案,被告向本院提存83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2?日至原告家中執行動產扣
押程序,查封物品包含編號16河馬牙2個、編號21紫檀木桶
1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1號、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6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查封物品其中編
號16河馬牙2個、編號21紫檀木桶1個之合夥共同財產等語
,固據提出兩造簽訂的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667條,惟該條規定僅為合夥之定義及合夥
人出資之相關規定,並非得以在強制執行程序據以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請求權基礎。而針對執行行為有程序事項之瑕疵,
違反強制執行法上程序規範之違法執行,即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若雖未違反強制執行法,卻違反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關係,而生不當執行之情形者,則應透
過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查封物品中編號16河馬牙2個、編號21
紫檀木桶1個非單屬原告所有,而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就債
務人即原告而言,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而非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扣押物之訴。又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亦非該條所指之第三人,
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共
同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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