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訴字第1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3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844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11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恩如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