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建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
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3、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四筆土地,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94年1月25日、94年1月25日、94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柯金城 (業已死亡)自78年3月2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輔助飼料、動物用藥品及疫苗等,委託柯金城在南投地區代為經銷,惟柯金城未依約向上訴人給付貨款,累計積欠上訴人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被上訴人甲○○於91年2月24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替柯金城清償上開債務,並承諾「未清償債務前,名下所有財產不得過戶或出售與他人(包括親屬),如有異動,應還原其名下,以示負責」等語;並另簽發以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同額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新債清償。
(二)詎被上訴人甲○○為逃避上訴人追償,竟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4月21日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9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再於94年1月25日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第692、696、69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2人間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書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起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代位被上訴人甲○○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然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關係密切,被上訴人乙○○對其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應知之甚稔,應係明知其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四)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所定者為經銷契約,依該經銷契約書前文記載:「雙方同意由甲方(上訴人)出品之輔助飼料、動物用藥品及甲方進口之動物用藥品及疫苗指定乙方(柯金城)經銷。」等語,已表明本契約係規範甲方指定乙方經銷商品,而非乙方向甲方買受商品;並約定每個月由上訴人指定由訴外人柯金城經銷上訴人之商品,並約定每月最低經銷金額(契約第1條)、訴外人柯金城不得另經銷其他類似或對抗性之貨品(契約第4條)、訴外人柯金城經銷貨品應依照上訴人指定之價格出售(契約第5條)、訴外人柯金城應提供不動產擔保其經銷貨款(契約第9條)、如達到契約目標金額時,由上訴人支付獎勵金(契約第10條)、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訴外人柯金城削價或越區出售商品時,構成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契約第12條)等,顯見該經銷契約是以維持或擴張上訴人商品之通路為目的,應屬行紀之性質,依民法第577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因此所生之債,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品代價請求權有別,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依前揭經銷契約第14條「附則」a條款之約定,對合約書有疑義時,應以甲方(即上訴人)之解釋為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如對該經銷契約有疑義時,上訴人引用該條款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應不可採。
(五)又本件之時效應自94年4月6日起算。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於91年2月24日承諾清償上訴人8,000,000元,並同時簽發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同額本票予上訴人,雙方並未特別約定舊債務消滅,應屬新債清償,依學者見解,此時舊債務之消滅時效即告中止,而停止進行。迄94年4月6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張俊茂 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舊債務始恢復作用,時效更始進行,並未完成。
(六)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應自95年2月23日始時效完成。而上訴人已於94年4月6日委任訴外人張俊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705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即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旨,自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訴外人張俊茂於原審9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8,000,000元票款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之旨(見該案94年7月19日答辯狀及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繼而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消滅,並無理由。
(七)縱認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而應償還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即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不減少者,亦應認為受有利益,且其時效為15年。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就發票人因承擔他人之債務而簽發支票,嗣因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認為應受有「免除該項債務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甲○○因承擔債務,對上訴人負有給付800萬元之義務,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因時效消滅,免去付款義務,受有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不減少之消極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既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訴外人張俊茂於95年10月21日簽立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準備書㈡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或利益償還請求權。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之買賣為真正,然迄未提出相關支付價金之單據及憑證佐證,空口主張,已難憑信。原審向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案卷,發現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均與公告現值大致相同(其中692、696地號低於公告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價,悖於常情。縱認上開附於地政事務所案卷之資料係屬「公契」,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私契」說明其等交易經過,漫稱買賣為真正,實難採信。又系爭696地號土地,於89年間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債務人為甲○○、 柯金文 ,義務人為甲○○;93年12月移轉給被上訴人乙○○後,債務人及義務人仍為甲○○,並未變更為乙○○;且被上訴人乙○○在土地移轉後,並未實際占有耕作系爭土地,更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經鈞院隔離訊問結果,被上訴人二人所供買賣情形,南轅北轍,諸多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以避免上訴人追償,而共同隱匿財產。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二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效。
(九)依司法院院字第1532號解釋,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某審訴訟,其代理關係即以該審為限。易言之,當事人委任律師於某訴訟事件上之代理權限,自亦以該事件為限。查上訴人先前委任 蕭隆泉 律師辦理94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請求柯麗容給付票款事件,以及訴外人張俊茂委任蕭律師辦理與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開二案均與系爭土地毫無關連。證人蕭隆泉律師雖於鈞院供稱:「94年5月間該公司總經理及夫人提到柯家違反承諾書,有脫產的動作,叫我調謄本出來確認,土地登記簿謄本是總經理夫人託我申請,總經理夫人有看過,謄本還留在我事務所。」、「總經理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惟查總經理夫人,非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只告訴總經理夫人,未告知公司,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公司於94年5月間即知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為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97年1月30日準備書狀第三點稱「縱認被上訴人甲○○實際係以贈與而非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乙○○」等語,被上訴人係認為爭系土地移轉原因為無償贈與。上訴人收到該準備書狀始悉此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除斥期間起算並應自上訴人收到此準備書狀之日(97年1月31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否認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之真正,並否認其有承諾替柯金城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縱認系爭承諾書及本票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柯金城積欠藥品貨款8,000,000元,且被上訴人甲○○於91年2月24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替柯金城清償上開貨款債務;然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經銷契約並未約定柯金城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與柯金城須每月結清貨款,則上訴人對柯金城供貨係成立買賣關係,該經銷契約應非屬行紀性質;惟上訴人未於93年2月23日前對被上訴人甲○○行使該貨款請求權,該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再者,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擔保貨款之清償,僅係保證票性質,是系爭本票並非用於清償該筆貨款,沒有新債清償之效果;縱認係新債清償,該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該貨款債權已於94年2月22日時效完成,上訴人亦未於95年2月22日前對被上訴人甲○○行使票據上權利,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甲○○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張俊茂雖表明其受上訴人委任,但未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自不生中斷該本票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執行,惟該假處分係針對被上訴人乙○○而非被上訴人甲○○,更非就系爭本票之金錢請求為保全執行,自不生中斷該本票債權時效之效力。至訴外人張俊茂持系爭本票於94年4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自不得持該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甲○○主張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甲○○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對被上訴人甲○○尚有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於92年6月26日過世後,其在痛心之餘決定將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分配給子女,因當時其所有土地在九二一地震後,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且部分與鄰地有界址糾紛,而無法辦理重測及土地移轉;直至9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94號(即系爭四筆土地中之一筆)及同段767號土地已完成重測,遂於同年4月間將767號、694號土地分別移轉與柯金城、被上訴人乙○○。另外三筆即692號、696號、699號土地則於93年10月13日因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和解,重新指界完成重測而得辦理過戶,遂於94年1月25日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且被上訴人甲○○係因其所有建物遭九二一地震損害後重建之貸款及配偶生病住院所需費用等開銷,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其並於93年4月19日取得被上訴人乙○○所給付之100萬元,在取得其他子女同意之情形下,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乙○○。且被上訴人甲○○確於93年4月16日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將767地號、694地號二筆農地分別移轉與柯金城、被上訴人乙○○,此亦有該局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乙○○,確屬出於真意,並以被上訴人乙○○之前對被上訴人甲○○所為之金錢給付作為對價,無逃避上訴人追償而與被上訴人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隱匿財產之意思。縱認被上訴人甲○○係以不相當對價,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乙○○,惟此屬被上訴人甲○○自由處分個人財產之合法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上訴人乙○○根本不知甲○○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知該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為逃避上訴人追償,而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並該當於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
(三)又縱認被上訴人甲○○實際上係以贈與而非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及本票票據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均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甲○○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該貨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顯無保全之必要,而無民法第242條至245條有關債之保全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上訴人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四)上訴人係於94年5月間,透過其公司總經理 闕銘鎣 及其配偶至蕭隆泉律師事務所,委任蕭律師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間票據請求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其配偶已提到柯家違反承諾書,事後將財產過戶脫產的動作,並告訴蕭律師土地地號,委蕭律師調謄本出來確認等情,此經蕭隆泉律師於96年12月26日在鈞院證實。而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日期為94年6月10日,足證,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前,即知系爭4筆土地已由甲○○移轉與乙○○,則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之行為,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同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亦屬無理由。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商合約書、原審94年度執字第75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94年度票字第7056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訴外人張俊茂簽立之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7日里地登字第0950015606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柯金城自78年3月2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輔助飼料、動物用藥品及疫苗等,委託柯金城在南投地區代為經銷。
二、被上訴人甲○○曾於89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自己為抵押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柯金城之貨款債權。後該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嗣該土地經拍賣完畢,於94年8月25日分配終結,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為556,954元。
三、訴外人張俊茂於94年4月6日持發票日91年2月24日、到期日92年2月23日、票面金額8,000,000元、票號WG00000000、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94年度票字第705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乙○○聲請假處分。
五、訴外人張俊茂於95年10月21日簽立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於原審95年11月7日提出準備書二狀載明訴外人張俊茂簽署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意旨,於同日由原審將上訴人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六、被上訴人甲○○於93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9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再於94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
692、696、69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肆、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一之承諾書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所簽立?證物二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所簽?
二、柯金城於93年6月3日死亡,是否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計8,000,000元?訴外人柯金城對上訴人之系爭8,000,000元之債務,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所承受?其性質為何?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間於78年3月21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其性質為何?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紀關係?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
四、系爭本票就系爭債權是否生新債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甲○○主張縱其對於訴外人柯金城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任,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甲○○行使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
六、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七、如上述爭點六,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乙○○是否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
八、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九、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是否已罹於1年的除斥期間?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一之承諾書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所簽立?證物二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所簽?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金城自78年3月21日起,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輔助飼料、動物用藥品及疫苗等,委託柯金城在南投地區代為經銷,惟柯金城未依約向上訴人給付貨款,累計積欠上訴人金額8,000,000元。
被上訴人甲○○於91年2月24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替柯金城清償上開債務,並另簽發以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同額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甲○○雖否認上開承諾書及本票簽名之真正,且否認訴外人柯金城有積欠上訴人8,000,000元債務之事實。然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且經原審另案(9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取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7593號執行卷宗內附之被上訴人甲○○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原本(其上皆有被上訴人甲○○簽名之筆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紙(其上有被上訴人甲○○簽名之筆跡),及被上訴人甲○○於該事件當庭書寫之簽名及系爭本票原本1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寫「甲○○」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並將「甲○○」當庭筆跡2紙、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原件1紙、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原本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件2紙,其上「甲○○」本人所寫簽名字跡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比對結果認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符;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因此鑑定: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此有該局95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254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附卷可稽。而上揭文件之簽名,既經鑑定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其中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被上訴人甲○○於該事件當庭書寫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甲○○所為,是本件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自亦得以憑信係被上訴人甲○○本人所為。被上訴人甲○○辯稱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即不足採信。
(二)系爭承諾書上之指印經原審前揭案件(即9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送鑑定結果,雖以因印泥淤積、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等為由,認難以與被上訴人甲○○之指紋卡比對,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09400574640號函附於前揭案卷可查。然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上「甲○○」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就其起筆、收筆、運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方式,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明顯相同,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此有本票及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經認定係被上訴人甲○○所簽,是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亦堪認定為被上訴人甲○○所為。另依承諾書上記載:「茲因柯金城積欠建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萬元,甲○○願意替柯金城償還債務,承諾如左:一、甲○○承諾償還柯金城積欠建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台幣捌佰萬元,並同意在本票上親自簽名捺印,本票號碼WG00000000……。」等意旨,已經載明被上訴人甲○○因承諾清償訴外人柯金城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願在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上簽名,而該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為被上訴人甲○○所親為,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甲○○應有於系爭承諾書簽署之事。再觀之承諾書之書寫日期與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1年2月24日,足認承諾書與本票應係同日作成者,且均為被上訴人甲○○本人所為。另徵之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柯金城處理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之事宜,並非僅此一端;而是早於89年10月間,即提供其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予上訴人,以充訴外人柯金城積欠上訴人貨款債權之擔保;且其後該土地復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抵押權而拍賣完畢,上訴人並持上開抵押權參與分配,而獲得556,954元之分配金額,業經原審法調取該院94年度執字第7593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由此觀之,益徵被上訴人甲○○確有為訴外人柯金城承擔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署上揭承諾書,並同時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二、柯金城於93年6月3日死亡,是否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計8,000,000元?訴外人柯金城對上訴人之系爭8,000,000元之債務,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所承受?其性質為何?
(一)被上訴人甲○○確有於91年2月24日簽署承諾書,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91年2月24日、到期日92年2月23日、票面金額8,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查被上訴人甲○○原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其簽署承諾書及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係因至該時止,其子即訴外人柯金城共積欠上訴人8,000,000元之債務,為替其子償還債務,始為承諾書之簽署及本票之簽發,此由承諾書上載明「茲因柯金城積欠建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萬元,甲○○願意替柯金城償還債務,承諾如左....」即可得知,且有承諾書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主張柯金城生前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計8,000,000元,應堪採信。
(二)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併存之債務承擔(或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而債務承擔人與原債務人既係負同一債務,則債務之性質即未改變,是原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債務承擔人均得持以對抗債權人,自不待言。本件被上訴人甲○○既簽署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就訴外人柯金城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在8,000,000元之範圍內願負清償責任,而此約定並未使訴外人柯金城脫離債務關係,則其顯係與上訴人約定在8,000,000元之範圍內,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柯金城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該承諾書之法律性質即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間於78年3月21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其性質為何?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紀關係?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柯金城間於78年3月21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其性質應屬行紀之法律關係,並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一件為證;被上訴人甲○○對於該項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係行紀關係,而抗辯訴外人柯金城與上訴人所訂經銷商合約書之關係為民法上之買賣關係。經查:
(一)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可考。是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之性質,即可能有如上三種,顯難以其契約之名稱而為定性,需視具體約定之內容,以資判別。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576條、582條、第583條第1項、第586條亦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行紀與買賣之法律性質迥異,於買賣時,買受人係為自己計算,並未有如行紀係為他人計算之規定;買受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對於出賣人而言,無報酬請求之可言;行紀人則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又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於行紀時,委託人之交付物予行紀人占有時,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行紀人,而係適用寄託之規定。
(二)本件依系爭經銷商合約書之約定,並無報酬之約定,亦即沒有訴外人柯金城於銷售上訴人所交付之動物用藥品及疫苗時,其可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行紀報酬之約定,可見訴外人柯金城所獲得之報酬來源,應為其所買賣藥品、疫苗之差價,此與行紀之性質不符一也。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所訂之系爭經銷合約書,第6條約定其訂貨方式係由訴外人柯金城以填寫訂貨單或電話通知上訴人,以憑發貨,應係由訴外人柯金城自行評估所需數量後,向上訴人指示而訂貨(為自己計算)。第7條約定交貨方式為「甲方(上訴人)收到訂貨單或電話通知後儘速將貨品輸送予乙方(訴外人柯金城),運費由甲方負擔,乙方於驗收貨品時,如無質變或規格不合者,不得藉故退貨。」可知訴外人柯金城向上訴人訂貨並收受貨品後,如無瑕疵,即不可藉故退貨。亦即不論訴外人柯金城向上訴人所訂之貨品有無賣出,其後均不得退貨。參以前揭經銷商合約書第8條約定訴外人柯金城應於每月月底將該月進貨之貨款全數結清並簽發支票付款。顯見上訴人之交付貨品予訴外人柯金城時,既已約定如該貨品並無瑕疵即不得退貨,且訴外人柯金城應於當月付清款項,則其之交付貨品係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與行紀之交付物品,並未移轉所有權,而係適用之寄託關係不同,其前揭經銷商合約之性質自為買賣。又查被上訴人甲○○曾於89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上訴人,以充訴外人柯金城積欠上訴人貨款之擔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94年度執字第75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參與分配卷),顯見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柯金城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債權係貨款債權;而一般人對於貨款之理解,自係指因買賣關係而生之債權,益證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間所訂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之性質實為買賣,與行紀關係無涉。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經銷商合約書有約定每月最低經銷金額(契約第1條)、訴外人柯金城不得另經銷其他類似或對抗性之貨品(契約第4條)、如達到契約目標金額時,由上訴人支付獎勵金(契約第10條)、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訴外人柯金城削價或越區出售商品時,構成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契約第12條)等,而主張該經銷契約是以維持或擴張上訴人商品之通路為目的,應屬行紀之性質等語。然查經銷商契約本來就是以維持或擴張製造商或進口商之商品銷路為目的所訂之契約;故是否以維持或擴張上訴人商品之通路為目的,並非判別其法律性質之依據。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所訂經銷合約之法律性質,業經本院認係買賣關係,其理由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所執上揭主張,充其量僅能謂其與訴外人柯金城關於本件該經銷合約所訂之買賣,具有限制區域獨賣之性質,屬一種限定買賣相對人在特定區域、專屬經營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貨品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因此約定限制相對人經營項目(即不得買賣其他類似或對抗性之貨品),故訂有獎勵金之約定;然究不得執此即謂改變其契約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之性質,上訴人所執此節,應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又謂依前揭經銷合約第14條「附則」a條款之約定,對合約書有疑義時,應以甲方(即上訴人)之解釋為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如對該經銷契約有疑義時,上訴人引用該條款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查系爭經銷商合約書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所約定之內容,已足定性為買賣關係,關於契約之解釋並無疑義可言,上訴人以此約定為由,主張係委任關係,亦不足採。
四、系爭本票就系爭債權是否生新債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甲○○主張縱其對於訴外人柯金城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任,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所訂經銷商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買賣關係,已經認定如前,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所訂經銷商合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買賣之物品為上訴人出品之輔助飼料、動物用藥及疫苗等貨品,有該經銷商合約書在卷可查。又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營利法人,其所經營之項目為⑴動物用藥〔治療用散劑含藥物飼料添加物補助飼料注射液滅菌懸浮液乾粉注射液外用溶液劑口服液劑膠囊劑〕之製造及買賣業務。⑵西藥食品添加物之買賣業務。⑶有關前項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業務,有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金城所訂經銷商合約書而為買賣之輔助飼料、動物用藥及疫苗等貨品,係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依前揭規定,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再按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係與上訴人訂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消滅,僅係由被上訴人甲○○加入為債務人,該債權債務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承擔人亦當有其適用;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甲○○並得援用消滅時效之對抗事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1年2月24日承諾清償上訴人8,000,000元,並同時簽發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同額本票予上訴人,雙方並未特別約定舊債務消滅,應屬新債清償,此時舊債務之消滅時效即告中止,而停止進行。迄94年4月6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張俊茂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舊債務始恢復作用,時效更始進行,並未完成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擔保貨款之清償,僅係保證票性質,是系爭本票並非用於清償該筆貨款,沒有新債清償之效果;縱認係新債清償,該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該貨款債權已於94年2月22日時效完成等語。查: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本件被上訴人甲○○為承擔柯金城之債務,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就柯金城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在800萬元之範圍內,願負清償之責,且此約定並未使柯金城脫離債務關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已如上述。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應視為新債務之負擔行為(參見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714頁)。債權人得向承擔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承擔人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甲○○因債務承擔之結果,即對上訴人負擔與原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上訴人得直接向甲○○為請求。
2、觀系爭承諾書上載明「茲因柯金城積欠建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萬元,甲○○願意替柯金城償還債務,承諾如左:一、甲○○承諾償還柯金城積欠建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台幣捌佰萬元,並同意在本票上親自簽名捺印,本票號碼WG00000000……。」等意旨;再參以系爭本票記載金額800萬元,與承擔之債務金額相同,且除記載發票日為91年2月24日外,並記載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復未指定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足認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所承擔之800萬元債務;而非僅係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甲○○既為清償所承擔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對上訴人另負給付票款之責,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自屬新債清償。
3、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當事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不履行時,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此觀於民法第320條之法意而自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參照。故「一般以為,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告暫時停止作用,消滅時效進行亦告中止。…如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者,舊債務恢復作用」( 邱聰智 著「民法債編通則」第503、504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為清償所承擔之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說明,其所承擔之貨款債務之消滅時效進行因而中止,並於系爭本票於92年2月23日到期不履行時,而恢復舊債務時更始進行;亦即被上訴人甲○○所承擔之貨款債務消滅時效自該時起重新起算,是本件於計算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2年2月24日起算,至94年2月23日止時效完成。
上訴人遲至95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且已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甲○○自得拒絕給付。
五、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甲○○行使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2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證,是如無其他法定時效中斷之事由,至95年2月23日止即已屆滿3年,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票據請求權即因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7月15日就原審94年度執字第75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柯金城積欠上訴人800萬元之債務聲明參與分配,而被上訴人甲○○於該事件就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顯已經承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查,上訴人確有於原審法院前揭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且係提出本件系爭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以為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固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本件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固可認係實行債權之意,可視已為履行之請求;惟於該事件所拍賣土地之執行債務人係訴外人柯金文,相關有載明上訴人之參與分配意旨(請求)之拍賣公告、分配表等均係送達訴外人柯金文,並未送達被上訴人甲○○,亦經本院調查核閱屬實。而於該事件中執行法院既因被上訴人甲○○並非所拍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將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意旨送達被上訴人甲○○,亦即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所為之請求,並未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而送達被上訴人甲○○,自不得視為已對被上訴人甲○○為履行之請求,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可言。而相關載明上訴人之參與分配意旨之拍賣公告、分配表等並未送達被上訴人甲○○,其即無從得知上訴人參與分配,更無承認之可能。且縱被上訴人甲○○知悉上訴人有於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仍未就上訴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為異議之聲明,亦應僅係單純沉默,仍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之效力。上訴人所執上節,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雖復主張:其已於94年4月6日,以隱名代理方式,委任訴外人張俊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已向被上訴人甲○○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訴外人張俊茂於原審9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8,000,000元票款債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之旨(見該案94年7月19日答辯狀及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繼而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消滅,並無理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訴外人張俊茂雖表明其受上訴人委任,但未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不生中斷該本票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且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執行,惟該假處分係針對被上訴人乙○○而非被上訴人甲○○,更非就系爭本票之金錢請求為保全執行,亦無中斷該本票債權時效之效力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票字第70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係訴外人張俊茂,並非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者。訴外人張俊茂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係以自己名義行之,且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而其聲請又係向法院為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僅收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客觀上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張俊茂係代理上訴人之可能;否則被上訴人甲○○於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即應逕以上訴人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提起,何必以訴外人張俊茂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訴外人張俊茂於原審9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曾於94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表明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爭執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柯金城積欠上訴人債務,始由被上訴人甲○○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有8,000,000元債權存在,其自得受委任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詳如答辯狀,於95年1月10日則陳述「事實理由同前」等語,固亦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並影印該事件卷宗,復經本院核閱屬實。然查訴外人張俊茂於該事件僅係表明受上訴人之委任提起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陳述受上訴人之委任或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且其於該事件亦僅就被上訴人甲○○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答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8,000,000元之本票債權,故其有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可謂為民法第129條之請求;惟上訴人既非前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人,且被上訴人甲○○亦無從得知訴外人張俊茂是否係為上訴人代理為請求之意,是因該本票裁定聲請所生民法第129條請求之效力,即難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有為該次之請求。又訴外人張俊茂於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僅抗辯權利存在,故其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未有請求債務人給付或履行債務之表示,得否發生民法第129條請求之效力,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俊茂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並無隱名代理或委任關係。蓋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參照);訴外人張俊茂既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取得系爭本票之占有,則客觀上應即為票據權利人。且其後訴外人張俊茂復於95年10月21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載明同意讓與系爭本票權利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甲○○關於債權讓與之意旨,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俊茂間就系爭本票有代理關係,則其因該本票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即應歸於上訴人,自無再為債權讓與之必要;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俊茂既就該本票權利為債權讓與,應足認於訴外人張俊茂在95年10月21日讓與本票債權予上訴人前,仍為本票之權利人,否則如何為權利之讓與。另上訴人於受讓訴外人張俊茂系爭本票之權利後,亦已於96年4月18日具狀提起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被上訴人甲○○上訴後,由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審理中),並向原審法院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有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上訴人既依此項規定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承當訴訟,顯係自承其係訴訟繫屬中,始受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其於受移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即本票債權),自非權利人,其理至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信。而查上訴人既係於95年10月21日始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在上訴人取得前,已經於95年2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已經時效消滅,即屬可採。又雖訴外人張俊茂曾經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固生民法第129條請求之效力,然訴外人張俊茂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再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張俊茂於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有於94年7月19日答辯狀及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對被上訴人甲○○為請求之意,然訴外人張俊茂迄95年10月2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前,均未對被上訴人甲○○起訴,已超過請求後6個月,其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
2、雖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於95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繼而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應保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然查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係對被上訴人乙○○為之,又其雖於95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係迄95年10月21日始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難謂其於95年8月7日之提起本件訴訟已生請求之效力, 蓋斯 時上訴人並未取得本票債權,自無請求之可言。從而,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獲有利益等語。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所承擔之800萬元債務,係屬新債清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柯金生因承擔訴外人柯金城之債務而簽發支票,嗣因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固雖受有「免除該項債務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甲○○所承擔訴外人柯金城對上訴人因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既因逾2年之短期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甲○○自得拒絕給付,其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得,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8,000,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2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代位被上訴人甲○○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已如上述。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因之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於93年4月21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94地號土地,及於94年1月25日就同段第692、696、699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或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然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關係密切,被上訴人乙○○對其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應知之甚稔,應係明知其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惟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無論係基於被上訴人甲○○承擔訴外人柯金城與上訴人間因買賣動物用藥、疫苗等物而生之債權,或基於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所生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94地號、第692地號、第696地號、第699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等,即因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撤銷權亦無由成立,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2人間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爭點(一)至(五)之判斷,已足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不論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均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
(六)至(九)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M【附表】┌─┬──────────────┬──┬────┬──────┐│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移轉登記日期││├───┬────┬──┬──┤├────┤││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⒈│台中縣│霧峰鄉│ 萬豐 │694│田│1378.54│93年4月21日│├─┼───┼────┼──┼──┼──┼────┼──────┤│⒉│台中縣│霧峰鄉│萬豐│692│田│532.31│94年1月25日│├─┼───┼────┼──┼──┼──┼────┼──────┤│⒊│台中縣│霧峰鄉│萬豐│696│建│216.27│94年1月25日│├─┼───┼────┼──┼──┼──┼────┼──────┤│⒋│台中縣│霧峰鄉│萬豐│699│田│834.85│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