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重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下亦稱地下匯兌),竟與 陳耀輝 (另經檢察官偵辦並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甲○○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陳耀輝,甲○○並取得不知情之磬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磬甲公司)實際負責人 趙宗愷 同意,無償使用磬甲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二之十九號十四樓之二(期間磬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遷至臺中市○○○街○○巷○號)之營業地址,作為對外據點,提供國內有匯兌人民幣或大陸有匯兌新臺幣需要之不特定人或在大陸地區臺商企業匯款而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甲○○復以其自己及其不知情之妹妹 何久美 、 何美 芳、親戚 張伍章 等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作為客戶匯兌款項之專用帳戶,再透過陳耀輝在大陸地區或自行在臺買賣人民幣,陳耀輝則使用其在深圳或上海地區所持有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雙方匯兌結算工具,其方式為:由甲○○招攬在臺之臺商或民眾客戶匯款至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之業務,待客戶把新臺幣匯入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由甲○○通知在大陸地區之陳耀輝,陳耀輝於確認後再將經過換算後之人民幣交給客戶或在大陸地區匯款存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客戶若要匯款至國內,客戶即交付人民幣給在深圳或上海地區之陳耀輝,並指定臺灣之匯入帳戶,陳耀輝再通知在臺灣之甲○○所要匯出款項之銀行帳號、戶名及經過換算之新臺幣金額(甲○○、陳耀輝均係按匯兌時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加減○點○一計算之匯率為客戶兌換),陳耀輝以此方式賺取不詳金額匯率差額(其中包括陳耀輝按月給付甲○○薪資三萬五千元及每筆地下匯兌款項之手續費三百元),而於前開期間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地下匯兌金額(即匯兌金額以每筆一萬元以上計算)合計約十九億五千九百五十四萬餘元,甲○○、陳耀輝因此牟取之犯罪所得合計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即前揭甲○○薪資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迄九十五年十一月計五十三個月,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53×35,000=1,855,000;前揭地下匯兌款項每筆手續費三百元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筆數欄及手續費欄)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二者合計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1,855,000+1,879,800=3,734,800)】。嗣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街○○巷○號即磬甲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其供前揭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磬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趙宗愷、磬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 趙文琮 、證人張伍章及本案地下匯兌客戶即證人 郭秀琴 、 曾銘俊 、 陳瑞瓊 、 吳大宇 、 劉慶章 、 郭曉文 、 陳美霞 、 楊秀玲 、 洪秀丹 、 張碧玉 、張維中、 劉文武 、 劉乃豪 、 呂煜文 分別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匯款統計表六件、客戶匯款申請書(含委託影本)二十五紙、磬甲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且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俾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被告本案所為確屬非銀行不得辦理之匯兌業務,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被告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未達一億元以上,有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並更正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自不生變更其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趙宗愷提供磬甲公司之營業場所,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伍章及其妹妹何久美、 何美芳 提供銀行帳戶,供其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共犯陳耀輝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維持家庭經濟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被告僅係受僱於共犯陳耀輝,其從事本案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衡情無非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所致,其使臺商及一般民眾無須舟車勞頓奔波於兩岸間,而可透過其提供之匯兌方式將金錢匯予大陸地區之親友或便於旅遊、經商,其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已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所得非寡,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為維持家庭經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扮演之角色相較於共犯陳耀輝顯較輕微,又其為本案犯行係因應兩岸開放後二地人民間強烈需求現狀而生,惡性尚非重大,及其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為商專畢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罪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則被告與共犯陳耀輝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包括前揭甲○○薪資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迄九十五年十一月計五十三個月,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前揭地下匯兌款項每筆手續費為三百元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筆數欄及手續費欄)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二者合計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已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已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各屬張伍章、何久美、何美芳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戶名│帳號│交易筆數│手續費(每筆新臺│備註│││││││幣三百元)││├──┼─────────┼─────┼─────────┼──────┼────────┼─────────┤│1│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甲○○│000000000000│一千五百三十│四十六萬一千七百│見調查局卷P125至P1│││行(起訴書誤載為聯│││九筆│元│95頁(不含P145-1至│││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P145-3頁)│││行)││││││├──┼─────────┼─────┼─────────┼──────┼────────┼─────────┤│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甲○○│0000000000000│五十一筆│一萬五千三百元│見調查局卷P322至P3│││華分行│││││25頁│├──┼─────────┼─────┼─────────┼──────┼────────┼─────────┤│3│國泰世華銀行港路分│甲○○│0000000000000│三百八十六筆│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見調查局卷P344至P3│││行(即原第七商業銀│││││53頁│││行)││││││├──┼─────────┼─────┼─────────┼──────┼────────┼─────────┤│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甲○○│0000000000000│六十六筆│一萬九千八百元│見調查局卷P357至P3│││馬分行│││││59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甲○○│0000000000000│三百零九筆│九萬二千七百元│見調查局卷P360至P3│││馬分行│││││66頁│├──┼─────────┼─────┼─────────┼──────┼────────┼─────────┤│6│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張伍章│000000000000│五十二筆│一萬五千六百元│見調查局卷P145-1至│││分行│││││P145-3頁│├──┼─────────┼─────┼─────────┼──────┼────────┼─────────┤│7│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張伍章│000000000000│五百五十七筆│十六萬七千一百元│見調查局卷P201至22│││行│││││2頁│├──┼─────────┼─────┼─────────┼──────┼────────┼─────────┤│8│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何久美│00000000000000│九百二十五筆│二十七萬七千五百│見調查局卷P226至P2│││行││││元│53頁│├──┼─────────┼─────┼─────────┼──────┼────────┼─────────┤│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何久美│0000000000000│三十八筆│一萬一千四百元│見調查局卷P339至P3│││華分行│││││4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何美芳│0000000000000│九十一筆│二萬七千三百元│見調查局卷P307至P3│││華分行│││││13頁│├──┼─────────┼─────┼─────────┼──────┼────────┼─────────┤││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甲○○│00000000000000│九百五十五筆│二十八萬六千五百│見調查局卷P254至P2│││行││││元│81-1頁(存摺未扣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甲○○│00000000000000│二百筆│六萬元│見調查局卷P314至32│││華分行│││││5頁(存摺未扣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何久美│00000000000000│二百九十四筆│八萬八千二百元│見調查局卷P327至33│││華分行│││││8頁(存摺未扣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何美芳│00000000000000│八百零三筆│二十四萬零九百元│見調查局卷P285至30│││華分行│││││6頁(存摺未扣案)│├──┴─────────┴─────┴─────────┼──────┼────────┼─────────┤│合計:│六千二百六十│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筆│八百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備註│││││││├──┼───────────┼─────┼─────┼────────────┤│1│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甲○○│拾叁本│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戶存摺(戶名:甲○○,│││存摺(其中包括已使用之舊│││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十二本,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之十六之存摺三││││││本及一之十八之存摺十本)│├──┼───────────┼─────┼─────┼────────────┤│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同上│壹本│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行(戶名:甲○○,帳號│││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0000000000000)│││號一之十三之存摺一本)│├──┼───────────┼─────┼─────┼────────────┤│3│國泰世華銀行港路分行帳│同上│陸本│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戶存摺(即原第七商業銀│││存摺(均為包括已使用之舊│││行;戶名:甲○○,帳號│││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0000000000000)│││號一之十五之存摺六本)│├──┼───────────┼─────┼─────┼────────────┤│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同上│壹本│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行帳戶存摺(戶名:何美│││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莉,帳號:000000000000│││號一之十三之存摺一本)│││2)││││├──┼───────────┼─────┼─────┼────────────┤│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同上│壹本│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行帳戶存摺(戶名:何美│││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莉,帳號:000000000000│││號一之十三之存摺一本)│││8)││││├──┼───────────┼─────┼─────┼────────────┤│6│轉帳資料│同上│壹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之││││││九部分│├──┼───────────┼─────┼─────┼────────────┤│7│證明書│同上│壹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之││││││十一部分│├──┼───────────┼─────┼─────┼────────────┤│8│存款憑條及匯款資料│同上│壹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之││││││十二部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備註│││││││├──┼───────────┼─────┼─────┼────────────┤│1│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張伍章│壹本│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帳戶存摺(戶名:張伍章│││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帳號:000000000000)│││號一之十七之存摺一本)│├──┼───────────┼─────┼─────┼────────────┤│2│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張伍章│壹本│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戶存摺(戶名:張伍章,│││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帳號:000000000000)│││號一之十七之存摺一本)│├──┼───────────┼─────┼─────┼────────────┤│3│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何久美│壹本│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戶存摺(戶名:何久美,│││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之六之存摺一本)│├──┼───────────┼─────┼─────┼────────────┤│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何久美│壹本│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行(戶名:何久美,帳號│││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0000000000000)│││號一之六之存摺一本)│├──┼───────────┼─────┼─────┼────────────┤│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何美芳│壹本│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行(戶名:何美芳,帳號│││存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0000000000000)│││號一之六之存摺一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